案例详情

黄XX诉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北民一初字第1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陆XX。


原告黄XX诉被告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7日第一次与被告签订了有关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协议书》,后又分别于2002年1月24日及2003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有关该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叁万伍仟元整,过户时间为预期过户,即被告待该房屋上的过户政策限制消除后就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及2003年8月22日向被告预付了购房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被告也己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至2013年3月27日该房屋所受到的政策限制已经消除,被告应当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拒绝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己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3年12月向柳州XX厂购买了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4号房屋的部分产权,1997年5月转为房改私产。1998年5月20日,被告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


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我于2002年1月17日与黄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本人于2002年1月17日至2002年1月17日将北XX房屋过户到黄XX名下。二、黄XX得到房屋产权证后,应等本人原租房人到租期(2002年7月30日)时方可入住,不可以其他理由将原承租人强行搬走。三、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愿付违约金5000元整。同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我于2002年1月24日与黄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黄XX预付买房定金5000元整,黄XX得到房屋产权证后,付完人民币30000元整。房款为35000元整。二、本人收到定金后于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2月8日将北XX房过户到黄XX名下。三、黄XX得到房屋产权证后,应等本人原租房人到租期(租期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止)时方可入住,不可以其他理由将原承租人强行搬走。四、房屋产权证由本人负责办理过户。五、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愿付违约金5000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XX买房订金5000元整。同年8月1日,被告将该房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


2003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本人(甲方)有一套房已以黄XX(乙方)达成买卖之价,因政策解限未能将房屋产权证过户。现双方商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双方商定的房款35000元,先付25000元给甲方,留10000元做抵押,甲方自愿将产权证送给乙方持有抵押,并放弃产权证。二、甲方如政策解限取消后应尽快将产权证过户给乙方。乙方方可将抵押的10000元付给甲方。三、甲方在政策解限未取消之时,甲方不能要回房屋。如遇房拆迁,应将回迁的房屋权力办给乙方,甲方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四、乙方自本协议之日起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甲方永远放弃所权直至办好过户产权证,如甲方违约,任由乙方处置,甲方必须双倍赔偿给乙方所有的违约金。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乙方后,该协议终止。(违约金25000元)该协议涂改无效。次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2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黄XX的房款20000元整。


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办理好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4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均应遵循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该房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应负有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陆XX关于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4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XX8栋2单元3-4号房屋归原告黄XX所有;


三、被告陆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被告陆XX向原告黄XX支付违约金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刚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6-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