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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北民一初字第9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谢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月息2%(即1000元/月),借款期为壹年。到2014年5月6日借款期限到期,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给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4年分三次合计还款20000元给原告。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仍欠款30000元未归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余款30000元;2、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现在原告再起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立刻偿还相关款项给原告,希望法院在判决时给予考虑还款期限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每月6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暂定时间为1年,即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等内容。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本金计划》:“本人借谢XX人民币本金伍万元(¥50000.-),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伍万元(¥50000.-),2014年5月至6月尚未获的利息,谢XX本人自愿放弃。(但情况好转可如数还清所欠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现仍有借款3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归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彭XX负担275元,本院退回原告谢XX2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唐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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