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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被告覃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北民一初字第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XX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实习律师。


被告:覃X,女,1983年6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覃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被告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胡XX,男,2011年7月25日生)。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双方对小孩抚养权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法院判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覃X离婚。二、婚生小孩胡XX由原告携带抚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现未满3岁,且从其出生至现在都由母亲照顾,包括日常的生活起居,所以小孩与母亲在生活中有依赖关系。被告有自己的住房及车子,在照顾小孩方面有便利条件。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能够保障小孩的生活及学习。被告父母长期以来协助照顾小孩,且被告的父母都有稳定收入,愿意全身心协助被告照顾小孩、培养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是基于让小孩更好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胡XX(曾用名胡XX)。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自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收入,且均购买有住房,被告还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原、被告均表示如胡XX由其抚养可自行承担抚养费,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且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均表示愿意协助照顾胡XX。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要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胡XX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子女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均有住房和收入,双方的物质条件相当。但胡XX目前还未满3周岁,年纪较小,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被告的父、母亲均表示愿意协助被告照顾胡XX,故现胡XX随被告生活较适宜。关于胡XX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已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覃X离婚;


二、原告胡XX与被告覃X的婚生子胡XX(2011年7月25日生)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被告覃X生活并由其携带抚养,并由被告覃X个人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胡XX的抚养费至胡XX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覃X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胡XX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罗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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