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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北民一初字第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汤XX。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汤XX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月息2%(即1000元/月),借款期为壹年。到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承诺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4年5月6日承诺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但近期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且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利息4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现在原告再起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立刻偿还相关款项给原告,希望法院在判决时给予考虑还款期限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每月13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等内容。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本金计划》:“本人借汤XX人民币伍万元(¥50000.-),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归还本金伍万元(¥50000.-),2014年5月至6月尚含3月至4月未获的利息汤XX本人自愿放弃。(但情况好转可如数还清所欠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虽然在被告出具的《还本金计划》中记载原告放弃2014年3月至6月的利息,但该《还本金计划》是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为条件,现被告并未依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已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归还原告汤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3月1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彭XX负担575元,本院退回原告汤XX5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唐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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