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徐X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北民一初字第9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余XX,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徐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款项借出将近一年,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唐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即从2013年7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归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9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唐XX负担1150元,本院退回原告徐X1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XXXX000533;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XXXX3011)。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覃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09-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