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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江刑初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XX


被告人罗XX,男,1946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3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龙凤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胡XX在穿山镇龙凤XX因园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斗,胡XX用锄头将罗XX的腿部打伤。之后因胡XX未能完全支付医疗费用,罗XX对此怀恨在心。201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XX见胡XX在柳江县穿山镇龙凤村龙凤XX外,便起报复之心,回家持柴刀朝被害人胡XX的头部砍一刀,致胡XX头皮裂伤13cm及颅骨骨折,后罗XX被周围群众劝开,公安人员接到胡XX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罗XX拘传归案。经法医鉴定胡XX此次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罗XX2012年10月8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羁押6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唐XX


  • 2013-01-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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