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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欧XX,女,1980年X月X日出生,X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X县,现在XX监狱服刑。


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庹X担任记录。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怀孕后才补办结婚证,生育有一子陈XX。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陈XX喜好酗酒、赌博,为偿还赌债,被告陈XX还诈骗他人财物。2014年5月被告陈XX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欧XX父亲欧XX人民币20000元、借原告欧XX的婶蓝凤群人民币50000元,均用作开粉店费用。故原告欧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离婚;婚生小孩陈XX跟随原告欧XX生活并由欧XX负责抚养,被告陈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同意在出狱后与原告欧XX离婚,要求婚生小孩陈XX跟随被告陈XX生活并由陈XX负责抚养,不要求原告欧XX支付小孩抚养费,如果小孩跟随原告欧XX生活,被告陈XX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欧XX装修其婚前购买的房屋时被告陈XX出资大约人民币40000元,原告欧XX经营粉店时被告陈XX亦出资了人民币12000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陈XX要求原告欧XX将该款退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得原告欧XX父亲欧XX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但仅借有原告欧XX的婶蓝凤群人民币1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50000元,债务亦等被告陈XX出获后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在柳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子陈XX后,一起回柳城县县城生活,原告欧XX的母亲亦跟随居住帮照看小孩,期间,被告陈XX经常回柳X老家,夫妻俩离多聚少。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XX因犯诈骗罪被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被告陈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陈XX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赌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得原告欧XX父亲欧XX人民币20000元。另查,1、被告陈XX称其出资装修房屋及粉店事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欧XX亦不予认可;2、原告欧XX称借得其婶蓝凤群人民币50000元,提交有借条复印件一张,但被告陈XX只承认借得人民币10000元,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3、原告欧XX称其经营的粉店已经转让;4、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双方均是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随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亦未注意培养和维系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陈XX经常回柳X老家,夫妻俩离多聚少,造成本来就薄弱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尤其是被告陈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最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欧XX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小孩陈XX一直跟随原告欧XX生活,由原告欧XX母亲帮照看,而被告陈XX现在监狱服刑,没有条件抚养小孩,故婚生小孩陈XX跟随原告欧XX生活并由原告欧XX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欧XX请求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XX亦认为抚养费数额不高,故抚养费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陈XX提出小孩跟随原告欧XX生活则拒绝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陈XX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均认可借得原告欧XX父亲欧XX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应各偿还人民币10000元;对于原告欧XX称借得其婶蓝凤群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欧XX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但被告陈XX认可的数额与借条上所写的数额不一致,且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不宜处理,如该债务确实存在,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陈XX提出其出资装修房屋及粉店并要求原告欧XX退还此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陈XX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欧XX亦不予认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欧XX生活并由欧XX负责抚养,被告陈XX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陈XX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得原告欧XX父亲欧XX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欧XX、被告陈XX各偿还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庹XX


  • 2014-09-09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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