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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严XX诉桂林市XX、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一)字第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


原告严XX,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林市XX,住所地:柳州市南柳区西环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XX、严XX诉被告桂林市XX(以下简称西环XX)、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忠玉、覃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西环XX之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被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严XX诉称,两原告是夫妻,系外地来柳经商的商户,2001年开始一直在第一被告处承租第一被告的门面,至今已近十年。2009年4月22日、2010年3月l6日,与第一被告续签订门面承租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2010年7月31日;2010年元月16曰——2011年元月l6日。在承租第一被告门面中,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认真履行交纳租金、管理费的义务,依约向第一被告交纳租金,同时,还向第一被告交纳超过租金数量的市场管理费(商贸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所承租门面的,有义务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并有义务对原告所承租门面的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可是,第一被告却不履行应尽义务,故意损害原告财产和干扰两原告正常经营。2010年6月6日,第一被告在与两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即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将已出租给两原告的12间门面租给第二被告,为造成原被告纠纷埋下“导火索"。


2010年6月11日凌晨1点左右,第二被告带领一伙人开着几辆汽车、摩托车,进入在第一被告负责保安的两原告的门面,公然打碎钢化玻璃门,闯入门面内,砸烂门面内的装修,物品,拉走电脑、电视机、复印机、产品等。第一被告的保安亭距原告门面仅三十米左右,面对两原告门面发生的事情,第一被告的保安既不阻止,也不报警,当原告得知情况报警后,110赶到西环XX时,还被第一被告保安阻拦在市场大门外,直到第二被告等人逃离现场才放110进入。天亮后,第二被告来到两原告门面,大言不惭地说,两原告的门面事情是他带人干的。还说什么第一被告已将两原告的门面出租给他,两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会赔偿的。可两原告门面被砸后,第一被告也未作任何赔偿的意思表示。反倒变本加厉继续实施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2010年7月8日,第一被告以改造下水道为由,在两原告承租的门面前挖出一条三十多米长一米多宽的地沟,并将石块、河沙、泥土堆码在地沟的两旁,直接阻挡了两原告及客户进出门面,阻碍两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一年多无法正常使用所租赁的门面。而在第一被告处其他的下水道改造工程,仅两、三天就已完工。对此,两原告曾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新闻媒体也已披露,先后三次见诸报端督促其纠正。但第一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一直拖至2011年10月24日才回填,至今尚未完工。


综上所述,两被告故意针对两原告实施侵权,应承担挑起双方纠纷的全部责任。两被告所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且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损害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并给两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解决纠纷,但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求助法律的帮助。故,特提起诉讼,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X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租赁合同(严XX),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期限;


2、租赁合同(黄XX),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期限;


3、租赁合同(严XX),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期限;


4、租赁合同(李X),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故意违约;


5、租赁合同(李X),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故意违约;


6、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故意违约;


7、柳XX(治安)决字(2010)第15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侵害事实;


8、柳XX刑鉴通字(2010)03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9、照片,7张,打印件,证明原告门面被砸烂的事实。


证据二:


1、照片,2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2、柳州晚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干扰原告经营的事实;


3、工资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4、被打烂砸烂物品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5、总经销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6、总经销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7、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8、装修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西环XX、李X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其变更的数额,两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环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


1、(2010)桂柳证字第5221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2、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单,1份,复印件;


3、(2010)桂柳证字第5222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4、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单,1份,复印件;


证据1-4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5、(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195号,1份,复印件;


6、(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1份,复印件;


7、(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246号,1份,复印件;


证据5-7证明经法院审理后,我们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证据二:


1、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


2、讯问笔录,1份,复印件;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复印件;


4、现场照片,1份,复印件;


5、估价委托书,1份,复印件;


6、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复印件;


7、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复印件;


8、已领取物品清单,1份,复印件;


证据1-8证明实际上李X造成的原告方物品的损失就是原告第一次诉请的数额。


被告西环XX当庭提交:申请执行书、当事人申请执行须知,各1份,复印件,证明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搬出门面,原告是在2012年3月31日才搬出的。


被告李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李X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李X的身份情况;


2、2010年6月6日《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


3、2010年6月8日《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


证据2、3证明李X是依据与柳州西环XX材市场的合同约定接管门面;


4、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李X为履行上述合同已支付押金;


5、装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李X为履行与柳州西环XX材市场的租赁合同直接受到的损失;


6、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


7、(2010)象民二初字第338号开庭传票,1份,复印件;


8、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


9、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


10、传票,1份,复印件;


证据6-10,证实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环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1-7的真实性认可,但事实并不是象被告说的,判决是因为合同到期才搬出,而不是违约搬出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公安只是评估门面部分物品的损失,并不是全部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实了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侵害的事实;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合同到期以后才执行。


原告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两被告对原告造成侵害的事实,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李X没有任何侵犯他人财物的权利。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所以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可,应以公安的照片为准,损失的数额是以公安提供的鉴定结论得出的数额为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和经济损失做出三份鉴定报告,分别为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3)第006号、第033号、(2014)第018号。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是按照法律程序,在中院的主持下抽签决定的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双方签字的情况下,所选的鉴定机构,对于第三份鉴定报告,原告认为与(2013)第006号鉴定报告有重叠的部分,也有原来没有鉴定的部分,故在该报告出来后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针对损害赔偿物的鉴定工作,被告只做了选定鉴定机构。价值评估,必须是双方认可的损害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里的损害物只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有很多是虚假的。经营损失的评估报告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而且没有要求我们去选鉴定机构,对两份鉴定报告不认可;对于第三份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所参照的基准值是2012年,但事件的发生是2010年,故其所得的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原告黄XX与西环XX签订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由原告黄XX承租南区1栋8-13号六间铺面,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31日,每月应交纳共计11710元给西环XX,在合同的最后一页黄XX自书“商户必须在叁天内将三层违规建筑拆除,否则,解除合同,收回门面。黄XX”。2010年3月16日原告严XX与西环XX签订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由原告严XX承租南区1栋楼上8-13号六间铺面,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1日—2011年1月31日,每月应交纳共计5020元给西环XX,在合同的最后一页严XX自书“商户必须在叁天内将三层违规建筑拆除,否则,解除合同,收回门面。严XX”。


2010年6月6日,被告李X与西环XX签订两份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由李X承租南区1栋8-13号六间铺面、南区1栋楼上8-13号六间铺面,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6日—2012年6月30日。


2010年6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李X以与市场管理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为由,雇请十余名民工到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装饰建材市场南XX8-13号门面,搬走原告放在门面内的瓷砖、浴盆等物品,并损坏门面玻璃、广告牌及部分瓷砖等物,为此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2日李X将从门面搬走的物品交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已领取物品清单”上签名。2010年8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柳XX刑鉴通字(2010)03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给黄XX,内容为:“黄XX,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装饰建材市场南XX8-13号门面萨米特陶瓷店门面、二楼展厅内,被损毁的瓷砖、卫浴、墙体、广告牌等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结论是该门面一、二楼展厅内被损毁的瓷砖、卫浴、墙体、广告牌等物品价值7690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2010年8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对黄XX作的询问笔录中,黄XX对柳XX刑鉴通字(2010)03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为,鉴定的价值偏低,但对该鉴定结论书初步认可,并同意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8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装饰建材市场南XX8-13号门面萨米特陶瓷店门面、二楼展厅内,被损毁的瓷砖、卫浴、墙体、广告牌等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估价鉴定的基准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根据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柳XX刑鉴通字(2010)0343、0376、037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份通知书的鉴定损失共计76888.02元。2010年9月9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对黄XX作的询问笔录中,黄XX表示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商户必须在叁天内将三层违规建筑拆除,否则,解除合同,收回门面。”和未按时交纳租金,西环XX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联坤家居铺面租赁合同、支付违约金和尚欠的租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交纳了2010年7月31日前欠的租金及管理费,经一、二审判决,以原告违约,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并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及2010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管理费。


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908元。后增加诉请至XX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门面的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进行鉴定,XX公司作出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3)第006号、第033号报告,原告的门面物品损失为793946元、经营损失为XXX元(以原告完成2011年6月至12月的销售任务的前提下所作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自述损坏物品的清单及鉴定经营损失的材料系由其提供给鉴定中心,但未经被告质证。由于该两份鉴定报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所作鉴定,本院在庭后,要求鉴定中心根据公安当时的侦查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3)第018号报告,该报告以2012年8月1日作为基准日,鉴定门面的物品损失为14922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门面被损坏后,在2012年1月才恢复正常经营,因为是柳州销售总代理,其员工一直在门面内,没有遣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二原告的门面,并造成门面内物品的损坏,其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西环XX作为门面的出租方及市场的管理方,对于门面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原告门面的损失,本院认为XX公司作出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3)第006号报告,所依据的损坏物品数量系原告自行提供,未经过被告质证,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以采信;(2013)第033号报告亦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制作,未经过被告质证,且该报告中以原告完成全年的销售任务作为前提,鉴定原告的经营损失,而原告是否一定能完成全年销售任务或未完成全年销售任务,没有书面材料支持,故本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经营损失的依据;关于(2014)第018号报告,其以2012年8月1日作为基准日进行评估,而本案事件的发生是2010年6月11日,对于损坏物品的市场价值,以2012年8月1日作为基准日来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于该报告亦不采信。对于2010年8月20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治安大队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三份鉴定,估价鉴定的基准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本院认为,该三份鉴定报告中损坏的物品是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场清点的,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即原告的门面物品损失共计76888.02元。


关于原告的经营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一定能完成全年销售任务或未完成全年销售任务,或是否能盈利,且对于停业时间,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但因被告李X的行为,确实对于原告门面造成了一定时间的停业,故本院确定李X应承担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即为11710元+5020元=16730元。


综上,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黄XX、严XX经济损失共计93618.02元,被告西环XX对于李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黄XX、严XX经济损失共计93618.02元;


二、被告桂林市XX对于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严XX负担22055元,被告李X负担10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 记 员  李XX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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