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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刘XX、伍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跃进路120号碧丽星城11栋4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XX,柳州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赖XX,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伍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伍XX的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伍XX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离婚。唐XX与刘XX同住在柳州市跃进路120号碧丽星城XX,彼此认识。唐XX在法庭上出示了12张借条,称: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刘XX先后12次向其借款130000元整,并分别向其出具借条12张。现唐XX诉请法院判令刘XX、伍XX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刘XX、伍XX支付。伍XX不认可本债务,认为不符合借款规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XX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刘XX借款130000元的借条12张,经法庭查明,唐XX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在短短一年多时间里,几乎每个月都借给刘XX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不符合借款事实及民间约定俗成,且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唐XX所提供的12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因此,对唐XX诉请,该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唐XX已预交),由唐XX负担。


上诉人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唐XX作为刘XX的债权人是合法善意的,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延期请求及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为证,而且在上诉人已经充分列举出12张借条等证据后,已经充分尽到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伍XX的一面之词而又未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怀疑上诉人证据的效力。其次,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刘XX在一年内连续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不符合事实与民间约定俗成,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唐XX具有经济能力,经常需要资金周转,其一年内借贷人民币13万元给被上诉人刘XX符合其日常习惯。上诉人有一辆车号为桂B×××××起亚牌汽车,与一间70多平米位于碧丽星城的房屋,且从10年至12年的银行流水账户中经常有大笔数额款项流动。所以上诉人完全具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上诉人刘XX,因此原审法院未能够清楚的认定事实。最后,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现有材料已经能够充分认定事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伍XX的辩称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只有一种可能,上诉人具有经济实力,而被上诉人刘XX也确实向上诉人借款,于情于理。都应由被上诉人刘XX、伍XX共同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上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只是提出口头上的质疑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现有的证据来判决,不能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质疑上诉人证据,任意判决。从法理上看,我国设立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为了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是为当事人指明怎样提供证据的方向。而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但原审却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伍XX答辩称:一、不仅是怀疑证据效力,压根就不存在有12张《借条》和《借款延期请求》。有以下几点证据足以证实。1、刘XX开设有娱乐室,自己又长期参与地下六合彩买单、报单,充当接单人,又参与打麻将赌博。由此夫妻俩长期闹离婚。2012年9月刘XX与伍XX正式协议离婚,离婚一年多,上诉人唐XX持12张《借条》和《借款延期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假设这12张《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也应该与伍XX没关系了。因为刘、伍夫妻离婚前已经约定各自所欠外债,由各自清偿。2、刘XX在离婚前的2012年3月2日,向伍XX借款陆万元,写有《借条》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理由是:“本人刘XX于2012年2月29日,借到伍XX陆万元用于还债,此债务由本人自行承担。如果本人与伍XX离婚,当从女方财产里扣除。”该《借条》证明两个问题:一是证明夫妻有财产约定,刘XX欠的外债由刘XX承担,与伍XX无关;二是2012年2月29日刘XX借伍XX的陆万元用来偿还2012年2月9日借唐XX的三万元。正巧,12张《借条》中就有2012年2月9日唐XX三万元的还款期限正是一个月内。2012年11月13日,伍XX赔偿刘十五万元现金,刘XX亲手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据》上,刘XX注明:“已收到伍XX支付十五万元离婚赔偿金,刘配合伍办了住房过户手续,自此债务两清。”这份《收据》也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刘、伍夫妻债权、债务两清,互不相欠;二是:刘收到伍离婚赔偿金十五万元,用于偿还刘XX所欠的外债。因此,伍XX有理由认为,刘XX借唐XX132000元,12张《借条》,和2012年8月6日写的《借款延期请求》是伪造的虚构的。3、12张《借条》和《借款延期请求》本身存在多项疑点。疑点一:2011年元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十个月内刘XX借唐XX10笔债,共柒万伍仟元;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26日,四个月内,再借唐XX两笔,合计肆万元。12笔借款中,有五次约定还款期限,五次共计柒万伍仟元(且前11次借款为122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如此不厌其烦的借款,是极不正常的借贷关系。除非是赌债,不是赌债傻瓜才如此无休止的放款。莫说既无职业、又无经济来源的唐XX做不到,就算家财万贯的的亿万富翁,也不会如此违反货币流通规律、违背民间借贷惯例,无休止的连续借贷放款。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相容的。疑点二,刘XX夫妻离婚后,刘X多次带人到伍XX家敲门砸窗、喊打喊杀,骚扰伍家正常生活。为此,伍多次打110报警。刘对伍X恨在心,曾多次公开扬言要报复伍XX。本案所谓的12笔《借条》,伍XX有理由怀疑是刘XX出的下策与其好友唐XX合谋欺诈、陷害伍XX之嫌。假设刘XX确实借唐XX十三万元,那么刘XX2012年11月13日,收到十五万元离婚赔偿金,刘XX就能一次性清偿了借款。由此证明这12张《借条》和《借款延期请求》是假的,是虚构、伪造的。二、答辩人伍XX在一审法院应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证据》四份,分别是:《离婚证》;刘XX向伍XX出具的《借条》;刘XX向伍XX出具的《收据》;唐XX与伍XX12分钟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与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内容基本吻合。唐XX证实刘XX是唐多年好友,刘在辖区楼下车库开有一间娱乐室,有几台麻将桌,刘XX的钱做娱乐室和六合彩接单的本金。答辩人以上举证,2014年5月14日开庭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有庭审记录。证据原件合议庭收入案件卷宗有据可查,且涉赌案件依法不用承担理赔的。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答复:(一)对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二)不能机械的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将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的焦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3、唐XX名下房产证;4、唐XX名下行驶证。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上诉人,证据1的取款记录与借条吻合,有现金支出和付款行为,上诉人都是通过从银行取现交给刘XX的。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伍XX不清楚,不认可存在借贷关系。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该账户取款记录只是与部分借条的金额和时间接近,并不吻合,且该账户资金出入频繁,并不足以证明取出的现金是给刘XX的借款。证据2的账号和户名不明确,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账户,且该明细显示的是2012年1月至9月的记录,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在此期间的是2012年2月9日的30000万、5月6日的10000元,而该明细对应日期的余额分别是1050.42元、1042.99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当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证据1、3、4只能证明上诉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但不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向刘XX给付了借款。


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13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30000元,虽然提供了12张借条和延期借款请求,但该借条和延期借款请求显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几乎每月借款一至二次,在之前出借的款项已到期、一笔未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多次出借,甚至增加出借金额,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光碟中,上诉人否认有十几万的借款,自称只有五万,也足以反驳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借条和延期借款请求书。因此,上诉人对其诉请依据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到的五万元,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合法债务,因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请,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敏


审 判 员  司英华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5-05-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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