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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二)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XX。


代表人佟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X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被告杨XX。系被告杨XX丈夫。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吴XX,被告杨XX、杨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帐户“专向分期付款”信用额度420000元整,用于购买XX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按36期(每期为一个月)归还,合同还约定被告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如果债务到期被告未能清偿,被告须担保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交易金额付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于被告办理了所购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16660元、到期利息802.07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519.05元,合计11998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仍拒绝履行。截止本案诉请期间的2015年3月6日,二被告所欠本金167871.6元、利息7296.85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11158.7元,共计186327.1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常换所欠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871.6元、利息7296.85元、滞纳金等相关费用11158.7元,共计186327.15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计算截止2015年3月6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以被告杨XX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桂B×××××),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杨XX、杨XX共同辩称:本案中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原告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收费许可,无权收取滞纳金,而且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滞纳金金额,却高于其利息损失,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滞纳金最高只能是其利息的30%;原告尚未未发生费用,不应在诉讼中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XX及其共同还款承诺人即被告杨XX共同与原告中国XX签订编号为“2012柳州KQC字八一第08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2012柳州KQC抵字八一第085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杨XX提供42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如被告杨X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同时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不适用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被告杨XX以其购买所有的XXX5越野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WBAZV4107CL814936)作为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3日将人民币420000元付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并与被告办理了该XXX5越野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偿还信用卡欠款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被告杨XX、杨XX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截止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7871.6元、利息7296.8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58.7元,共计186327.15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及其共同还款承诺人即被告杨XX共同与原告中国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二被告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姚XX予以偿还;故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3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7871.6元、利息7296.8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58.7元,共计186327.15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收据、发票等依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而二被告关于滞纳金等费用的辩称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杨XX抵押的XXX5越野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WBAZV4107CL81493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杨XX支付原告中国XX至2015年3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7871.6元、利息7296.85元、滞纳金等费用11158.7元,共计人民币186327.15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计付该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XX;


二、被告杨XX、杨XX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杨XX、杨XX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XX有权以被告杨XX抵押的车牌号“桂B×××××”XXX5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原告中国XX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杨XX、杨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黄XX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


  • 2015-04-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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