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庞XX,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庞XX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山东XX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XX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