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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鹰潭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阮XX、阮XX、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鹰民二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阮XX。


被告:阮XX。


被告:汤XX。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鹰潭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阮XX、阮XX、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XX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阮XX、阮XX、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XX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鹰潭XX与被告XXX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XXX从鹰潭XX处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44‰,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同日被告阮XX、汤XX夫妇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的七套营业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XXX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现借款已到期,但XXX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X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03422.43元(2013年3月22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阮XX、汤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各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XXX、阮XX、阮XX、汤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XXX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2、被告阮XX、汤XX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阮XX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XXX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贷款700万元,借期2年,约定利率为9.144‰,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XXX根据约定应当承担法律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出现违约事件,鹰潭XX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合同期限与借据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


证据三、《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阮XX、汤XX夫妇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的七处营业房作抵押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鹰潭XX向XXX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


证据五、《同意保证意向书》,证明被告阮XX为X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六、《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等。


被告XXX、阮XX、阮XX、汤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鹰潭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XXX、阮XX、阮XX、汤XX未到庭质证,故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鹰潭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28日,被告XXX向原告鹰潭XX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意向书》,被告阮XX、汤XX向原告提交了《同意抵押意向书》。2012年5月11日,鹰潭XX与X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XXX向鹰潭XX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44‰,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的,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3、X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5、违约责任为XXX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6、XXX如有违约,应承担鹰潭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保险、财产保全、鉴定等费用。2012年5月11日,原告鹰潭XX与被告阮XX、汤XX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阮XX、汤XX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XX147、151、152、156、158、159、160室的共计七处营业房为XXX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等抵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整,抵押期限两年。同日,原告鹰潭XX与被告阮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阮XX为X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5月11日原告鹰潭XX向被告XXX发放了700万元贷款,XXX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据改变了原告鹰潭XX与被告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X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截止2013年5月10日,XXX尚欠鹰潭XX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鹰潭XX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鹰潭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鹰潭XX与被告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鹰潭XX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XXX发放了700万元贷款,X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9.14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716‰计算。故原告鹰潭XX诉求被告XXX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XX、汤XX与原告鹰潭XX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阮XX、汤XX以其所有的七处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鹰潭XX诉求被告阮XX、汤XX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XX147、151、152、156、158、159、160室的房产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鹰潭XX与被告阮XX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阮XX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阮XX承担被告XXX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XX公司、阮XX、阮XX、汤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9.144‰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71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鹰潭XX公司有权以被告阮XX、汤XX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XX147、151、152、156、158、159、160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阮XX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944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阮XX、阮XX、汤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险峰


审 判 员  张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涛



书 记 员  叶XX


  • 2013-11-11
  •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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