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桂XX,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鹰潭市月湖区农村合作联社(现已经改制为鹰潭XX公司)所属夏XX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日2007年4月2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然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所借的款是本案担保人饶XX通过上面的领导关系,并骗取我的身份证去借的,借款合同我签了字,原告放出的贷款20000元给我和饶XX,借的款是被饶XX拿去了,我没有得到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鹰潭市月湖区农村合作联社(现已经改制为鹰潭XX公司)所属月湖区夏XX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日2007年4月2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然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原告开业,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江西银监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所属月湖区夏XX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月湖区夏XX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所借的人民币20000元是被饶XX拿去了,其没有得到钱的辩解。但该借款,原告已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款如何进行处置,是被告的权利,即使被告辩称上述借款被饶XX拿去了,与本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55元,由被告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