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鹰潭XX公司与刘XX、刘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本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被告刘XX,男,1949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被告杨XX(刘XX之妻),1959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刘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刘XX因购买货运车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XXX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XXX借款10万元,借期三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7.65‰。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刘XX、杨XX用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岱宝山XX的房屋,为被告刘XX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及利息。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6420.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判令被告刘XX、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刘XX、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XX因购买货运车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XXX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XXX借款10万元,借期三年,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7.6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罚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刘XX、杨XX用其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本市岱宝山XX,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刘XX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刘XX发放10万元贷款。被告刘XX借款后于2009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刘XX、刘XX、杨XX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XX、刘XX、杨XX均签字确认债务并作出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6420.73元,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原告开业,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江西银监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所属XXX与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XXX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XX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杨XX系借款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XX、刘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6420.7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刘XX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被告刘XX、杨XX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本市岱宝山XX,建筑面积86.62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在原告鹰潭XX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刘XX、杨XX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628元,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刘XX、杨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19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