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本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卢XX,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编织袋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月湖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月湖XX借款48700元,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200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7.2‰,逾期按9.0‰承担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6个月,并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到期日为200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但未能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700元及利息64897.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编织袋需要资金与原告所属月湖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月湖XX借款48700元,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200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7.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0‰)承担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月湖XX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487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向原告方申请延期6个月,为此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到期日为2001年12月30日,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等条款”。但延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亦签名对上述债务重新确认,但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原告开业,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江西银监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所属月湖XX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属月湖XX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XX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亦签名认可,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700元及其利息计人民币64897.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缪志毅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