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XX,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XX公司诉被告彭XX、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彭XX、彭XX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鹰潭XX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鹰潭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鹰潭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