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原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葛XX,后双方达成XX模板的购买意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下午将一车三千张XX模板由鹰X送到被告指定的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德兴大厦项目部,被告对到货质量及数量验收后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201,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1日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货款日支付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80,000元,尚欠12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从事批发买卖工作,被告葛XX是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德兴大厦项目部采购人员。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就买卖XX模板达成购买意向。2012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一车三千张XX模板由鹰X送到被告指定的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德兴大厦项目部,被告对该批货物的质量及数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1,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今收到陈XX模板3,000张,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元,于2013年元月1日还款。此据葛XX2012.12.30。经原告催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同年3月偿还了50,000元、30,000元,但未在收条中予以注明,至今还有121,00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葛XX向原告陈XX采购XX模板,并在验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000张模板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了货物的价款为201,000元和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货款,还剩121,000元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1,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121,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0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财产保全费1,125元,共计2,485元,由被告葛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王亚龙
书 记 员 俞XX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