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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吴XX、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本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被告朱X,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XX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鹰潭XX公司)所属童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XX向原XXX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2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XXX及时向被告吴XX发放3万元贷款,被告吴XX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吴XX与朱X系两夫妻,应当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之责。故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52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朱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吴XX以养猪购买饲料欠缺资金为由,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鹰潭XX公司)所属X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XX向原XXX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2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承担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XXX及时向被告吴XX发放了3万元贷款,被告吴XX向原XXX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XX在借该款期间同被告朱X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提供了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XX的批复,同意原告开业,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赣银监复(2012)609号文件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XXX与被告吴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XX的《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鹰潭XX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原XXX与被告吴XX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吴XX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XX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X应当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752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时约定利率标准偿付至全部还清借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XX、朱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4-23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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