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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水XX与金X文、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月民一初字第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金X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XX诉被告金X文、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4年3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金X文驾驶赣LXXX号小车停靠在余江县冠XX时,在开门下车过程中,因未观察路况,将车门碰到自行车骑行人原告夏XX,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X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L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9830.3元。经鹰潭天诚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175.5元(医疗费39830.3元、残疾赔偿金7436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金X文辩称,因我经济困难,原告夏XX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830.3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赣L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三责险并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伤残等级过高,应该按照十级伤残计算。


原告夏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金X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余江县中XX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解放军184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余江县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830.3元。3、余江县中XX出院记录、解放军184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共住院19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6月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受伤护理、营养时限为9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金X文与被告XX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夏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余江县中XX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解放军184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余江县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3、余江县中XX出院记录、解放军184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但是应该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应该在5000元左右。5、鉴定费发票,我司不予承担。6、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夏XX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文书,且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金X文驾驶赣LXXX号小车停靠在余江县冠XX时,在开门下车过程中,因未观察路况,将车门碰到自行车骑行人原告夏XX,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金X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中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9830.3元。原告伤情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夏XX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辆赣LXXX号车车主为被告金X文,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金X文与被告XX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被告金X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夏XX已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在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方XX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9830.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63周岁,伤情为九级伤残,为74368.2元(21873元/年×17年×20%);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7902元(8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15元/天×19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为90天,为1350元(15元/天×90天);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为9000元。综上,原告夏XX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035.5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金X文承担。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为5975元由被告金X文承担。因赣L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金X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下的损失13316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金X文的赔偿总额为7875元(1900元+5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160.5元;


二、被告金X文赔偿原告夏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5元;


三、以上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夏XX确认的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54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X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8-15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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