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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徐X与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贵民一初字第1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徐X,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负责人齐X。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原告彭X、徐X与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徐X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彭X骑摩托车载着原告徐X行驶至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管理使用的沪昆高铁建设施工便道时,掉入便道中央挖出的2米多深的坑里,造成原告彭X右侧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挫伤;造成原告徐X颜面部皮肤挫伤,牙齿楔状缺损,牙龈裂伤,喉部挫伤。两原告受伤后到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6日转院到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两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在两原告受伤之后,通过志光镇高铁建设办公室多次协调,被告均以没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86.26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护理费12535元、误工费344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108559.26元。


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辩称,1、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举证;3、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被告已尽了合理谨慎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摩托车修理费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彭X、徐X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承担的比例。


原告彭X、徐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彭X、徐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户口本复印件3份,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032104号、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032105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2、月湖区交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社区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两张、鹰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农合医疗费补助审核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彭X花去医疗费4427.21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费补助973.26元,实际花费3453.95元;原告徐X花去医疗费4142.06元,扣除经新农合医疗费补助809.75元,实际花费3332.31元;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6786.26元;


3、两原告的鉴定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鉴定费为2900元;


4、由志光徐亮车行出具摩托车修理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摩托车修理费为1870元;


5、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与贵溪市志光镇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的《新建铁路HKJX—3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等情况;


6、由贵溪市志光镇铁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7、由贵溪市公安局志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8、由贵溪市公安局志光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地系被告施工便道,该施工便道原系水田、荒地等,不是固有的通行道路,原告进出村庄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2)被告和地方政府(志光镇人民政府)约定的施工便道的用地时间至甲方(即被告)施工结束,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已经结束,事故地段安全维护责任主体系地方政府;


2、施工节点工期确认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桥梁的最后施工工序无砟轨道完成节点工期为2013年9月25日;


3、照片一组10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发施工便道附近全方位多角度设立警示标志,提示路人施工便道危险禁止通行;


4、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医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方是农业家庭户口;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对证据2,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减;两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没有医疗费发票,盖有新农合章的核算单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两原告在月湖区交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票据没有具体的住院时间,不能作为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据;对证据3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原件且票据没有盖车行的章子,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修理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中协商处理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协商处理之前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方没有事实依据,系传来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补充其他证据,如处警、报案记录;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用地到施工结束的时间不明,具体是哪一天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节点工期确认单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片的拍摄地点是否为事故发生地不明确;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故对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的费用清单中的医疗费已扣除了新农合医疗费补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非正式票据,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其提供的证据1中认可事故发生地系被告施工便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施工已经结束,事故地段安全维护责任主体系贵溪市志光镇人民政府。原告对此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未写明用地租地的起止时间,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片的拍摄地点是否为事故发生地不明确。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地点设置了警示标志,故对原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系高铁建设单位,因新建铁路HKJX—3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施工需要,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贵溪市志光镇铁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新建铁路HKJX—3铁路客运专线工程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书》,租用志光镇全部租地范围内的26.46亩土地(不包含拌合站用地),用途为施工便道等施工用地。2013年10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彭X骑摩托车载着原告徐X行驶至贵溪市志光镇理XX附近的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管理使用的施工便道时,掉入便道中央挖出的2米多深的坑里,造成原告彭X右侧上颌骨骨折,面部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部挫伤;造成原告徐X颜面部皮肤挫伤,牙齿楔状缺损,牙龈裂伤,喉部挫伤。当日,贵溪市公安局志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出警到事故现场处置。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鹰潭市人民医院、月湖区交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69.27元,扣除新农合医疗费补助的1783.01元,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6786.26元。2014年3月21日,两原告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徐X的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法医鉴字第211号、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确定原告彭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确定原告徐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5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辩称被告不适格。经本院查明,被告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有办公场所、在XX行开设了账户、亦有相关印鉴备案、以自身名义与当地政府签订了20多亩的临时用地租地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是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施工便道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原告彭X、徐X在途经被告的施工便道时掉入便道中央的坑中而受伤,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X、徐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摩托车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标准依法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因两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均达到伤残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徐X的医疗费6786.26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20年×10%×2人)、护理费7902.90元(87.81元×90天)、误工费10566.45元(78.27元×135天)、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4.61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承担80%即6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剩下20%即15004.61元,由原告彭X、徐X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彭X、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92元,由原告彭X、徐X负担1000元、被告中交隧道局沪昆客专江西XX三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细旺


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书 记员  饶XX


  • 2015-01-15
  • 贵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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