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贵溪市志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邓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XX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