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本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纪XX,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XX公司诉被告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鹰潭XX公司撤回对被告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鹰潭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缪志毅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