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朱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严XX,女,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许XX,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XX公司诉被告叶XX、严XX、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鹰潭XX公司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以被告已主动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鹰潭XX公司撤回对被告叶XX、严XX、许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2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26元,由原告鹰潭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庚林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