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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8日,被告向月湖区XX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7.5‰;2009年7月31日,被告又向贵溪市XX借款10000元,借期二年,月利率为7.4997‰;同日,被告又向贵溪市XX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月利率为6.6375‰。被告均出具了借据或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述所涉信用社统一改制为鹰潭XX公司(即原告),由原告统一行使权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2004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78.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41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9.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2009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995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因装修需要资金,与原鹰潭市XX(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月湖区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14‰,合同签订后,月湖区X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贵溪市XX(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向XXX出具了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XXX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徐XX09.7.31.”。同日,被告与XXX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凭证注明:“借款人徐XX,月利率为7.600000‰;借期二年,借款日期2009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11年7月3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贵溪市XX(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向贵溪市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年,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6.6375‰。合同签订后,XXX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息义务。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贷款对帐单(内容为,尊敬的徐XX客户:我单位正在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截止2012年5月10日,您在我单位有以下贷款,情况是否属实,请您确认。如贷款已逾期或欠息,请您尽快归还,借款时间2004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20000元等内容),被告在该对帐单上签了名。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新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注明“借款人徐XX,贷款日期2009年7月31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万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0804.33元。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原告开业,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江西银监局关于原告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XXX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被告与XXX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对帐单、债权催收公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中长期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200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2009年7月31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0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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