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潘XX,男,侗族。
被告杨XX,女,汉族,系被告潘XX妻子。
被告潘XX,男,侗族,系被告潘XX父亲。
被告李XX,女,汉族,系被告潘XX母亲。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XX(以下简称被告1)、杨XX(以下简称被告2)、潘XX(以下简称被告3)、李XX(以下简称被告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1因经营需要,与原月湖XX(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所属X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月利率为9.2933‰,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3和被告4用共有房产为被告1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1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2013年5月8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被告1和被告2为夫妻关系,被告3和被告4为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收不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和被告2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80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3和被告4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1因网络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即原告)所属XXX申请借款,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1向XXX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约定为9.2933‰,逾期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等条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1发放借款80000元,原告、被告1双方均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且写明借款月利率为9.293300‰。2011年8月17日,被告3和被告4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3和被告4为确保被告1上述债务的履行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3和被告4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条款。2011年8月16日,被告3将抵押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2013年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1,被告3和被告4发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1作为借款人接收并签字,被告3和被告4作为担保人接收并签字。2013年5月8日,被告1向原告归还利息3100元。此后,被告1一直拖欠80000元本金及2013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1和被告2为夫妻关系,被告3和被告4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XX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同时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鹰潭XX公司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监局批复、各被告身份证、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1和被告2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与被告3和被告4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鹰潭XX公司的债权债务,故鹰潭XX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1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和被告1双方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33‰及逾期利率加收50%,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5月8日后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的本次借款发生于和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被告2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1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3和被告4为担保被告1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将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3和被告4就被告1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780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潘XX、杨XX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潘XX、李XX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告鹰潭XX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潘XX、李XX有权向被告潘XX、杨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原告鹰潭XX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潘XX、杨XX负担,并由被告潘XX、李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