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XX,组织机构代码:063XXXX6217-3。
负责人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毛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男,汉族,系被告毛XX丈夫。
被告曾XX,男,汉族。
原告鹰潭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XX、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X、被告曾XX并以被告毛XX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毛XX因经营猪场需要资金,与原告下属城郊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逾期加收20%罚息。被告毛XX、曾XX以其夫妻共有的店面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毛XX发放了贷款,被告毛XX也出具了借据。2014年被告出现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下降,仅支付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现已构成违约。原告若不及时解除合同,必将导致损失扩大,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毛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9.84‰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毛XX、曾XX以其夫妻共有的店面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都是毛XX还的,具体情况曾XX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毛XX因经营猪场需要资金,与原告下属城郊分理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出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XX、曾XX以其夫妻共有的店面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毛XX发放了贷款,被告毛XX也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鹰潭XX、《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毛XX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结息义务,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毛XX、曾XX按合同约定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引起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鹰潭XX与被告毛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66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9.84‰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三、如被告毛XX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毛XX、曾XX用于抵押的店面,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XX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由被告毛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米臣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