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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啟霞,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陈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梁XX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高XX起诉称,陈啟霞于2010年2月5日因集资需要向其借款9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陈啟霞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陈啟霞答辩称,2006年7月,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资入股作为重庆XX公司(原梁平县XX厂,以下简称祥云XX)一车间的股东。XX公司委派三名员工到祥云XX具体负责经管一车间工作,其中陶XX为负责人,高XX为出纳,陈啟霞为会计。2006年8月22日,高XX代表祥云XX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祥云XX应向XX公司支付“避雷设施工程款”14万元。其后,祥云XX仅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尚欠XX公司工程款9万元。因XX公司作为一车间股东尚欠祥云XX相关款项,2008年2月21日,XX公司委派到祥云XX的负责人陶XX要求祥云XX经办人彭XX出具一张9万元避雷设施工程款的收据先行交给了高XX。2008年3月12日,陶XX向XX公司领出含该笔应付避雷设施工程款9万元在内的款项10万元,并交给了出纳高XX。因该款本应先交付祥云XX后,再由彭XX代表祥云XX转付给XX公司,但该款实际并未支付,仍由高XX保管。陈啟霞按公司的要求通知高XX交出该款以用于支付XX公司避雷工程款,高XX要求陈啟霞出具了一张内容为“用于陶XX集资”的借条,然后才将该款交给陈啟霞。此后,祥云XX彭XX多次催要此笔避雷工程款以支付给施工方XX公司,但因陈啟霞向高XX出具了上述“借条”发生争议而至今未果。故此,该笔9万元借款实质上是XX公司作为法人投资祥云XX一车间的公款,且应由祥云XX实际收取后再向避雷工程施工公司支付。陶XX将该款交由身为出纳的高XX持有,《会计明细表》经出纳高XX对账签字认可,证明此公款已交给了高XX。该款并未实际交付给祥云烟花爆竹公司经办人彭XX,并非高XX所称的私人借款。故高XX错误将本案定性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责令高XX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对其进行“测谎仪”检测,并对“会计明细分类账”进行司法鉴定,以充分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至少应驳回高XX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高XX承担。诉讼中,陈啟霞自愿放弃进行“测谎仪”检测和对“会计明细分类账”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XX公司投资入股祥云XX,陶XX、高XX与陈啟霞受XX公司委派到祥云XX工作。由于集体生产经营管理不善,2007年祥云XX决定分家各自经营,分成五个车间,XX公司投资部分成了一车间,陶XX担任一车间负责人,高XX任出纳兼销售、陈啟霞任会计兼保管。分车间经营时祥云XX欠外债100万元,一车间承担了其中80万元(其中含应付XX公司2006年安装避雷设施工程余款9万元)。分车间经营后,一车间以陶XX的名义陆续向XX公司领取资金交给一车间出纳高XX,用于支付祥云XX欠款。2008年2月份,陶XX找彭XX开具收条交给高XX收取应付XX公司避雷设施工程余款9万元,高XX在收到该收条时没有给彭XX出欠条,也没有付款。陶XX和陈啟霞都在场。隔了一段时间,由陶XX向XX公司借款10万元交给出纳高XX用于支付祥云XX公司欠款,其中含XX公司2006年安装避雷设施工程余款9万元。当时由于无法联系上XX公司人员,陶XX和高XX、陈啟霞曾多次到气象局打听XX公司的情况,因气象局和XX公司人员变动,无法联系上,故避雷设施欠款没有支付出去,该款就暂时保管在一车间出纳高XX处。2009年9月一车间分片承包出去,陶XX与高XX和陈啟霞调回XX公司工作,祥云一车间的工作仍由三人按原状兼职。2009年12月,高XX在工作上曾与XX公司发生矛盾以及身体等原因没有上班,其祥云一车间出纳的工作也未移交。2010年2月因祥云XX催交避雷设施欠款,陶XX就叫陈啟霞代表祥云XX一车间向高XX催要代为保管的9万元避雷设施工程余款,当时高XX要陈啟霞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此后,高XX于2012年2月1日找到陈啟霞更换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内容为:“2010年2月5日借到高XX现金(玖万元正)9万元。用于陶XX集资。借款人:陈啟霞(已捺印)。2012年2月1日”。陈啟霞和陶XX因未能联系上XX公司,该款项保留在会计陈啟霞处。


本案在诉讼中,陈啟霞要求高XX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申请通知高XX出庭参加诉讼,但高XX一直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和性质等事实。本案陈啟霞也要求高XX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高XX出庭参加诉讼,但高XX一直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其代理人提交的“高XX抑郁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残疾人证”等证据不能证明高XX不能出庭参加诉讼。高XX提交的陈啟霞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9万元的借条,从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款9万元数额较大,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用途不是借款人自用,而是借款人之外的人陶XX集资,结合高XX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该9万元借款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明显不合常理,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彭XX、陶XX的证言和陈啟霞提交的其他证据看,本案诉争的9万元借款实为祥云XX应支付给XX公司的避雷设施工程款,陈啟霞向高XX出具9万元借条领出该款项,是职务行为。


综上,高XX要求陈啟霞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XX要求陈啟霞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XX负担。


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啟霞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本案诉争的9万元借款实为祥云XX应支付给XX公司的避雷设施工程款”的认定错误。该认定与借条中用途内容不符;高XX已将经手的祥云XX一车间单据、账本、现金等全部移交给陈啟霞,所移交的单据中没有本案借条,本案借款不属于祥云XX一车间的财务内容;“祥云XX应支付给XX公司的避雷设施工程款”问题应置于祥云XX一车间的财务内容中进行审查,一车间收据及账册明确载明祥云XX收到了“付避雷设施工程款”9万元,祥云XX在没有收到避雷设施工程款9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了收据却在长达数年从不向高XX要回收据不合理;一审认定陶XX于2008年3月12日向XX公司借款10万元中包含下欠的“避雷设施工程款”9万元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违背证据审查认定原则,将言词证据凌驾于书证之上不当。3、高XX因病未能参加庭审不应成为一审支持陈啟霞荒诞说辞的理由。


陈啟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认为持有借条就是民间借贷是不对的。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公款。3、一车间没有钱偿还欠款,都是陶XX以集资的形式还给祥云XX的。4、先出具收据再给钱符合日常生活。


二审中,高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祥云XX诉高XX的诉状、祥云XX一车间出纳人员交接清单、祥云XX欠条移交清单,证明该诉讼中就祥云XX一车间的所有财务收据、现金、账本全部进行了移交,本案借款不在移交内容中。


陈啟霞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陈啟霞没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中,高XX陈述借款9万元给陈啟霞时是给的一张存单,电话告诉陈啟霞密码后支取的;陈啟霞曾付过利息。陈啟霞认可高XX关于取款的陈述,但认为所取9万元是公款,否认给过利息。高XX还陈述彭XX出具收据后,其已将9万元避雷设施工程款给付彭XX。二审彭XX出庭证实:收据交给高XX后至今没有收到9万元避雷设施工程款,之后多次找过高XX;(知道陈啟霞从高XX处借出避雷设施工程款后)找过陈啟霞,但她说她给高XX出了借条要将借条收回后才能付钱。二审中陶XX出庭证实:2009年高XX与公司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2010年他叫陈啟霞把9万元(从高XX处)拿回来的;后他叫陈啟霞把钱付给彭XX时,陈啟霞要拿回高XX处的借条但高XX不接电话,为防纠纷钱一直未交给彭XX;陈啟霞私人不可能向高XX借钱;彭XX出具收据时四人都在场,彭XX没从高XX处拿到9万元避雷设施工程款;陈啟霞手中的9万元是祥云XX的公款。


高XX认为,彭XX、陶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实不真实。


陈啟霞认为彭XX、陶XX证实的情况真实。


高XX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彭XX出具收据后没有给彭XX付款;陶XX向XX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祥云XX欠款中含XX公司的避雷设施工程款;无法联系XX公司;借给陈啟霞的9万元是一车间的公款且还保留在陈啟霞处。陈啟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XX主张与陈啟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有其陈述及持有的陈啟霞出具的借条,但借款相对人陈啟霞并不认可是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高XX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陈啟霞个人借入款项的意思表示,即在高XX与陈啟霞两个自然人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鉴于高XX出借款项时仍具有一车间出纳的身份,陈啟霞又陈述向高XX借出款项系应用于一车间事务的公款,且当时一车间负责人陶XX也证实陈啟霞向高XX拿钱系受其安排,一审认定陈啟霞履行职务向高XX借出款项实为祥云XX应支付给XX公司的避雷设施工程款并无不当。高XX陈述已给付彭XX避雷设施工程款的事实虽有已入账的由彭XX出具的收据及高XX自己的出纳现金日记账证明,但没有一车间的会计账及相关支付凭证佐证,同时被当事人彭XX当庭否认,一审认定彭XX出具收据后高XX没给彭XX付款也没出欠条亦无不当。由于陈啟霞出具的借条内容经其陈述明确指向一车间的公务,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加之证人证言及高XX出借款项时的职务身份,陈啟霞抗辩借款是一车间的公款的理由更充分。高XX主张借条载明的是陈啟霞私人借款的证据不足。一审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恰当。高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应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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