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原告蒋XX与被告孙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和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孙XX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各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被告孙XX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XX。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孙XX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XX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借款利息、期限等的约定。
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孙XX、孙XX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以及担保的约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孙XX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月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孙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孙XX在保证人处签名,注明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人民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短期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欠原告蒋XX借款50万元,有被告孙XX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间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孙XX未能及时归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4%),对于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XX追偿。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归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4%自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孙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200元,由被告孙X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协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代书 记员 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