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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温XX与程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被反诉人),住永清县。


原告温XX(被反诉人),现住霸州市。


被告程XX(反诉人),1974年10月2日,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性别:××,河北XX律师。


原告齐X、温XX与被告程XX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温XX与被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齐X、温XX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二人经董XX介绍,到被告程XX处承包霸州市霸州镇牛岗村老学校翻盖住宅楼主体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完工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下欠二原告瓦工工程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程XX辩称:1、原告所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又另行进行修复,因此给被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把工程干完,造成工程延误,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4、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


反诉原告程XX反诉称,被反诉人承包了霸州市霸州镇牛岗村老学校翻盖住宅楼主体工程的瓦工工作,被反诉人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中途退场,造成工程延误,反诉人只能找其他建筑队完成剩余工程。被反诉人负责的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反诉被告齐X、温XX辩称,工程已经完工,反诉人也为被反诉人打欠条一张,如有质量问题属木工的原因,与被反诉人无关。


本诉原告齐X、温XX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程XX工程款欠二原告78000元钱。


3、照片三张,证明工程主体已完工。


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对证据2、对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写明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方并没有完成该工程。对证据3、有异议,如工程完工,应是验收完成,有人入住,并且三张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和工程完成情况。


本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程现场照片17张,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并私自撤场,其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


庭审中,本诉被告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人赵X,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太平XX。证人赵X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为,工程的女儿墙是证人砌的,施工洞、通风道及脚手眼是证人堵的,剃凿及现场的清理工作也是证人干的。


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工作与我们无关。


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干工作属主体工程,在本诉原告工作范围内,证人证明本诉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就私自撤场,这给本诉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本诉被告在庭审中,请求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但本诉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经董XX介绍,到被告程XX承包的霸州市霸州镇牛岗村老学校翻盖住宅楼主体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由于被告不按协议给付工程款,包工头董XX撤出,被告找到原告把后期工程交予原告继续施工。春节前被告只给付前期工程款16万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把剩余工程完成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其余工程款。原、被告通过政府信访部门协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给原告打下一欠条,载明:“欠瓦工工程款78000元,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全部付清。程XX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4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78000元工程款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78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XX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也未提交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反诉原告请求对工程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但反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反诉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02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吕XX


  • 2014-12-05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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