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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杭西刑初字第806号
刑事辩护
傅春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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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X、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晚及7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X至杭州市XX银行对面的弄堂内及天元楼楼下停车场,分别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甲基苯丙胺贩运给孔X。第二次交易时被告人张X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还在被告人张X右侧裤袋内查获铁盒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一包(重6.6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包共六粒(重0.5832克);从被告人张X左侧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76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总重量为8.02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本案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2.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而非贩卖;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应认定从犯;4.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5.被告人张X家庭条件困难,父亲常年患病,需要被告人照顾。综合上述几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X在本市西湖区XX银行对面的弄堂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运给孔X。

2014年7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X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天元XX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0.8875克)贩运张孔X,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X右侧裤袋内查获铁盒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一包(重6.6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包共六粒(重0.5832克);从张X左侧被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7605克)。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计重量为8.02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5时许其到转塘后联系郑X并在转塘的城西旅馆开房,后其电话联系“阿X”欲购买200元冰毒,后双方在转塘政府边上的“莫卡乡村”蛋糕店门口完成交易;同年7月15日晚其再次向“阿X”购买300元毒品后被抓获。其证言还证实“阿X”是其在6月中旬通过郑X介绍认识且在2014年6月中旬、7月3、4号的晚曾向“阿X”买了两次各200元钱冰毒的事实;

2.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阿X”是湖南人、常骑着一辆摩托车以及对方身高发型等特征,并证实2014年6月其帮朋友向“阿X”在转塘直街对面的立交桥下买了200元冰毒、其还在同年6月下旬在转塘新秀网吧门口看到孔X在等“阿X”,后见孔X、“阿X”在农业银行对面弄堂完成200元毒品交易的事实;

3.证人金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30时许其和协警王XX及民警顾国兴、刘X、张XX在派出所陈XX的带领下抓获两名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嫌疑人,当场从穿黑色背心的中年男子左侧裤袋内、年轻男子裤袋内查获的相同的各一包白色疑似冰毒,并从黑衣男子右侧裤袋内找到一个铁盒子,内有一包透明包装疑似冰毒和一包透明包装红色疑似麻古6颗等事实;

4.证人沈X的证言,证实其未将房屋出租给名叫林XX的女子的事实,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郑X辨认被告人张X即是贩毒的“阿X”;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冰毒以及铁制盒子、透明塑料包装袋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予以扣押、称重并经被告人张X签字确认;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X及孔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X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的身份情况;

12.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的归案情况;

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可疑晶体、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3.被告人张X的供述在卷。

针对被告人张X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属实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本案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查获的冰毒应认定被告人张X非法持有、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以及被告人张X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过稳定供述,其供述有证人孔X、郑X的证言予以印证,虽然证人证言在时间等细节有出入,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张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毒的故意,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系为所谓上家“阿胖”贩毒,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且考虑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将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茅XX

书 记 员  林XX

  • 2014-12-01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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