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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XX厂与彭XX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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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湖市XX厂。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余XX,系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XX,男,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卢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洪湖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上诉人彭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付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厂在2011年6月4日与彭XX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厂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彭XX,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租金2011年为10万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为13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为14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为14.5万元,2015年2月30日付5万元整为押金,租赁期满凭押金收据退回,租金在每年的6月份前付清壹年租金。租金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起彭XX先行付XX厂2万元订金,两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双倍订金即4万元违约金。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彭XX在2011年6月4日付订金2万元,在2011年10月10日付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一年租金10万元。XX厂将该厂厂房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含关于日产5吨毛糠油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等物品交给彭XX,彭XX在交了第一年租金后未付2012年7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彭XX未付以后租金的理由是:以XX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及未处理好厂区与周边群众关系等原因而拒付租金。但租赁合同第七款第4条中规定,租赁前,甲方(XX厂)需向乙方(彭XX)提供生产经营的所具备的工商税务、环保、消防等有效证件,如甲方没有及时向乙方提供,乙方可自行办理,但费用由乙方凭行政事业性发票向甲方报销。XX厂多次追讨彭XX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彭XX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四十二万一千元。原审诉讼中,彭XX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其与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XX厂赔偿其损失二十四万元。原审另查明,XX厂前身为洪湖市XX公司,XX厂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余XX、胡XX。2008年8月15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以洪环函(2008)8号下发关于日产5吨毛糠油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意见说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选址合理,登记表的编制较为规范,评价结论可信,同意该项目在拟选址建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厂与彭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该合同。彭XX以XX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及未处理好厂区与周边群众关系等原因而拒付租金,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款第4条中所规定的内容:这些证照既可以是XX厂去办理,也可以彭XX去办理,何况XX厂在建此厂时已由洪湖市环保局下文同意可以建造,XX厂把此文也一起移交给了彭XX,彭XX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而对厂子周边关系的处理问题,在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款中规定,在接到乙方(彭XX)通知的当日起,XX厂应及时派员协商租赁物周边关系,保证乙方生产。在庭审中,XX厂与彭XX各自举证,但举证中双方有两位相同证人的证言内容相反,其中洪湖市汉河镇双河村委会书记吕XX和向XX(该村村长)在彭XX举证的证据中说因锅炉设备噪音过大,造成邻近居民不能正常休息,有居民到厂里进行吵闹,后经彭XX与村长调解平息此事,彭XX通知XX厂法定代表人余XX来协商处理,可余XX未来。而XX厂举证的吕XX、向XX的证明材料说2011年9月份正式投资期间村民反映该厂设备噪声过大的问题,经过村委会协商得到了及时解决,之后没有因为周边环境问题影响到该厂的正常生产。另合同规定出现此类情况,XX厂也只是协助义务,不是由XX厂来进行处理,彭XX以此理由拒付租金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彭XX在反诉状中说XX厂的生产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然而其在2011年6月4日与XX厂签订租赁合同,在2011年10月10日付给XX厂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并在签订合同后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也未就生产设备达不到要求向XX厂提出。在庭审中彭XX未提供生产设备达不到要求的证据,对于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彭XX在反诉中要求解除与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由于彭XX所租赁的油厂和设备,在生产时间不长就停产了,彭XX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XX厂也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但要求彭XX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彭XX要求解除与XX厂的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彭XX没有按租赁合同按时支付租赁金存在违约行为,XX厂要求彭XX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厂认为彭XX不履行合同,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其承担预期利益损失。但双方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一旦合同解除,XX厂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把油厂向外出租,其不会因油厂的租赁合同解除而造成损失。彭XX于2013年4月7日反诉提出解除合同,那么租金计算应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因此,对XX厂要求彭XX承担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彭XX与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2、彭XX支付XX厂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租赁费人民币100027.33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40027.3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3、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彭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5元,反诉费2450元,由彭XX承担。


彭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XX厂未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环保手续引起的。本案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6月4日,而2011年10月26日,洪湖市环保局向XX厂下达通知,其内容为:“你单位油糠加工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即擅自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你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之前补办,逾期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要求在补办前不得从事粮油加工生产。根据上述通知可知,XX厂在原审提供的只是环保报批手续,而不是真正办理了法律规定的环保手续。根据上诉人与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甲方(XX厂)没有办好税务、环保、消防等证件的原因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或所产生的费用过大,导致无法生产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而XX厂提供的厂房、设备等根本不符合消防部门与环保部门的要求,无法办理消防合格证和环保合格证,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生产。因此,本案中违约的是XX厂,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后续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本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XX厂按双方合同约定双倍赔偿本人订金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厂承担。


针对彭XX的上诉,XX厂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证件移交收条,其中明确表明彭XX已收到了洪湖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现彭XX又以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明显是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仅判决彭XX支付4万元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在该厂投资数百万元购置设备,由于彭XX恶意违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彭XX应赔偿答辩人预期利益损失285000元。


XX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厂的厂房、设备等系上诉人投资数百万元建设而成,由于彭XX恶意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彭XX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2013年9月的租金损失54165元及2013年10月-2015年7月的预期租金损失24万元。


针对XX厂的上诉,彭XX答辩称:本案系XX厂违约在先,由于其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等手续,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生产,故XX厂要求本人承担其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XX厂和彭XX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洪湖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洪环函(2008)8号关于日产5吨毛糠油生产线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其中要求:“你公司(XX厂)在建设和营运期间要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和三同时制度。废气、噪声达标排放;废水经处理后循环使用不得外排;加强地下溶剂库的防渗漏处理,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制定《环己烷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并报我局备案,在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防止事故发生。项目建设期间的环境监管由洪湖市环保局二中队负责。”2011年10月26日,洪湖市环保局向XX厂下达通知,其内容为:“你单位油糠加工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即擅自开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你单位于2011年11月3日之前补办,逾期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要求在补办前不得从事粮油加工生产。由于XX厂不具备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无法办理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彭XX遂停止生产。由于XX厂未按要求补办手续,2012年4月10日,洪湖市环保局二中队出具函件再次明确其不得进行生产。XX厂至今未按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日产5吨毛糠油生产线”项目的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另查明,XX厂毛糠油项目使用的溶剂环己烷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其在建设厂房等设施时亦未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消防验收,现阶段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关于合同解除条件,该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甲方(XX厂)没有办好税务、环保、消防等证件的原因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或所产生的费用过大,导致无法生产的;”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厂与彭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合同解除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XX厂)没有办好税务、环保、消防等证件的原因造成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或所产生的费用过大,导致无法生产的”,彭XX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由于XX厂向彭XX提供的设备中,并不包括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根据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办理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洪湖市环保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XX厂下达停产通知,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此外,由于XX厂的毛糠油项目使用的溶剂环己烷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其在建设厂房等设施时未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关申请消防验收,现阶段无法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也即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由此可见,导致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XX厂,正是由于其提供的厂房、设备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办理有关环保、消防手续,导致彭XX无法正常生产,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两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双倍订金即4万元违约金,故XX厂应支付彭XX4万元违约金。但彭XX于2013年4月7日才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对于之前合同约定的租赁费100027.33元,其应支付给XX厂。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彭XX应支付XX厂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租赁费100027.33元,XX厂应支付彭XX40000元违约赔偿金,以上相抵彭XX还应支付XX厂60027.33元,此款限彭XX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五元,反诉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七元,由上诉人XX厂承担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由上诉人彭XX承担六千三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邢XX


  • 2014-05-09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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