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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王XX、胡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日民一初字第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南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秦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X,山东XX律师。


被告:胡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日照XX公司与被告王XX、胡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胡X提出管辖异议,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XX、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柳XX,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拨给原告185万元发展基金,因原告单位的全部印鉴当时由被告王XX持有,用来经办其他业务,所以在支取185万元款项时,原告通知被告王XX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为原告加盖印鉴,但被告王XX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拿到支票准备离开时,声称下拨的基金还应该多出2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在电话征得原告同意后就将185万元的支票给了被告王XX,以换取205万元的支票。但被告王XX拿到185万元支票的当天下午就将款项取出转至被告胡X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索要,被告王XX均拒绝返还;另外,原告从被告胡X处共获得垫资款为1126.3176万元,但被告胡X共从原告处获得还款1363万元,多支付的垫资款51.682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其中扣除原告使用该垫资款期间的相关利息费用11.1804万元,还应返还40.50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XX、胡X返还原告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王XX、胡X返还40.5020万元资金。后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XX、胡X按不当得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XX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X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185万元与被告胡X无关,被告胡X为原告办理垫资的资金系从他人处筹集,利息亦是原告与他人约定,且已经完成,没有违反原告意愿,双方账目已经核对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胡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日照经济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和日照经济开发区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第五批企业发展扶持资金计划的通知》(日开经发(2009)41号),原告因新上集装箱配件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获得技改(节能减排)项目专项扶持资金185万元。同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申XX的女儿申XX(系原告单位的工人)从日照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领取该185万元支票,当日该款通过背书方式经日照市XX公司账户转至青岛XX公司账户。


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13日从日照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领到该185万元的支票后,被告王XX以资金数额不对可以调换为由,当日拿走该支票,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所持有的原告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将该支票的款项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走。原告提供申XX与李XX(与王XX系朋友关系)的书面电话录音内容一份予以证明,内容记载:李XX称185万元支票还在被告王XX处,企业的印章要等到财政局退回20余万元后才能还给企业。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书面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持有原告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并私自将185万元转走予以否认,并主张当日申XX拿到185万元支票后,申XX、李XX(与王XX系朋友关系)表示要联系个企业转账,于是被告王XX联系日照市XX公司的经理许家问,由李XX去办理的偿还垫资款转款。


被告胡X对原告提供的书面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力亦有异议,主张由于原告欠其款项,经被告胡X多次催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XX在电话中同意将185万元先偿还给被告胡X,被告胡X确实收到了185万元,并已支付给相关的实际垫资人。


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向申XX调查,申XX陈述其于2009年7月13日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领取185万元支票的同时,被告王XX和李XX在场,因被告王XX自2009年5月份即持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在日照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所盖印章,系由被告王XX加盖,后被告王XX以调换支票为由将185万元支票从申XX处拿走。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向日照市XX公司的经理许家问调查,许家问陈述2009年7月13日是王XX找到许家问,借用其公司账户,将185万元转至青岛XX公司账户。


原告另主张,2009年3月,由被告王XX联系原告与山东XX公司联合向济南XX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联合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以山东XX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从银行贷款后由双方分配使用。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被告王XX要求原告全面配合,将原告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交由被告王XX持有(被告王XX于当年10月份将三印章归还)。因原告于2007年股东撤资时发生债务纠纷,原告的土地、厂房均已被法院查封,若是作为贷款抵押担保,须将原有债务还清。后由被告王XX联系济南、青岛等帮助垫资1700万元还清债务,将原告的土地、厂房一并抵押给济南XX银行,山东XX公司从该银行贷出款项后,由被告王XX和山东XX公司和协商分配给原告1877万元,并将该1877万元分别拨至被告王XX所联系的垫资方银行账户,由被告王XX给山东XX公司出具了1877万元的借条。原告为此提供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和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给山东XX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予以证明。被告王XX质证称,对联合贷款合作协议不知情,借条系由原告出具,被告王XX亦不知情;被告胡X质证称,对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和借条均不知情。


被告王XX抗辩,系李XX联系原告和山东XX公司联合贷款,也是李XX联系原告向被告胡X垫资还款,原告从济南XX银行贷出款项,被告王XX均未经手,具体是由申XX和李XX及被告胡X经手办理。


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向申XX调查,申XX陈述,经被告王XX联系原告从济南借款620万元,从被告胡X处实际借款1126.3176万元(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161.1413万元),后从济南XX银行贷出1877万元,偿还了济南的620万元借款及被告胡X的借款后,剩余的款项未给原告。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胡X调查,胡X陈述,经被告王XX联系李XX,李XX又联系了被告胡X,被告胡X共计为原告垫资1200万元左右,后原告从济南XX银行贷出,分二次偿还了1178万元,加之后来的还款185万元,共计收到原告偿还的1363万元。


2009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胡X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09年12月6日协议),内容为“将甲乙双方协商并对双方账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到2009年12月6日,甲方、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达成此协议。注:此协议待王XX15天内还清乙方60万元(陆拾万元正)欠款后生效。”王XX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


原告和被告王XX、胡X均认可协议上的签名、盖章系其本人所为,并且原告和被告胡X认可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仅指本案所涉的垫资还款,双方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主张因从银行贷出的款项偿还垫资款后仍有剩余,该协议不包括涉案185万元,并且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王XX主张协议内容已经包含了涉案185万元,被告王XX非协议的当事人,其在协议上签字仅表明其是协议的见证人或证明人,原告和被告胡X的资金往来并未通过被告王XX,被告王XX不可能欠原告60万元;被告胡X主张协议内容包含涉案185万元,并且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胡X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XX10万元,被告王XX又将该10万元给了申XX,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XX持有原告单位印鉴骗取其政府扶持资金185万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后,该局审查后以未发现该案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为由,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下达第五批企业发展扶持资金计划的通知》、银行对账单、书面电话录音内容、询问笔录、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借条、协议、移送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获得185万元政府扶持资金,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申XX从财政部门领取该185万元的支票,领取支票的当日该款通过背书方式经日照市XX公司账户转至青岛XX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王XX自2009年3月至10月份期间持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被告王XX予以否认,并且对原告提供的申XX与李XX之间的电话录音书面内容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虽主张提供的是申XX与李XX之间的的电话录音内容,但并未提供录音载体,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还提交了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和2009年6月26日借条,对于原告与案外人联合贷款的事实,根据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王XX对原告主张的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和2009年6月26日借条上的原告公司印章、财务印章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系由被告王XX持有并加盖予以否认。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XX持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王XX自2009年3月至10月份期间持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涉案支票上的款项系被告王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走,但被告王XX予以否认,基于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申XX与李XX之间的电话录音书面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同时根据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向日照市XX公司的经理许家问的调查,被告王XX虽参与了转款行为,但基于票据行为和活动规范,涉案支票上的款项经日照市XX公司账户转至青岛XX公司账户,应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通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方式背书至日照市XX公司,该行为效力应由原告承担;即使被告王XX持有原告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并在支票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原告自愿将以上印章及支票交由被告王XX持有的行为,放纵了对以上印章及支票的控制和管理,应视为对被告王XX以上行为以及行为后果的认可和接受。故对原告关于涉案支票上的款项系被告王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涉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涉案相关人员的调查,涉案185万元政府扶持资金,最终转至被告胡X所在的公司账户,被告胡X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至转款之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终结,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被告王XX和胡X连带返还185万元及利息和40.50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涉案2009年12月6日协议内容,原告若认为被告王XX、胡X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胡X连带返还1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日照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胡X连带返还40.50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0元,由原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廷文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 记 员  赵小璐


  • 2015-04-27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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