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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游国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刘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特别授权)、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6月3日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寿区沿涪陵区石沱富广村道往石和方向行驶,行驶至习长路石沱富XX路段时,因弯道未靠右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黄XX驾驶的渝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24.5元、母亲2318.4元、儿子8907元、女儿13360.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和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19889.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在判决时扣除;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XX所有,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6月3日6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沿涪陵区石沱镇富广村道往石和方向行驶,至习长路涪陵区石沱镇富XX路段时,因弯道未靠右行驶,与相向由原告黄XX驾驶的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500102XXXX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黄XX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6456.28元,其中被告李XX支付医药费1000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黄XX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991.5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黄XX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误工等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XX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李XX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黄XX的误工时限和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属于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XX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50天”。


同时查明,原告黄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有健在的父亲黄XX(1936年3月19日出生)、母亲田XX(1950年11月24日出生)、未成年子黄XX(2006年2月19日出生)、未成年女黄XX(2011年6月20日出生);黄XX和田XX膝下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黄XX从2010年10月起每月享有居保待遇90元,田XX从2010年12月起每月享有居保待遇80.9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结合被告李XX和原告黄XX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XX承担本次事故4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李XX为渝GXX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未履行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李XX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与原告黄XX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


原告黄XX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XX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XX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为此提供的证据有联合集资建房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涪陵区公安局新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缴纳水电气费用收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黄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计算。


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7447.28元(含被告李XX支付10000元);2、误工费为13226.71元(32185元/年÷365天×150天);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17.89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796元/年-90元/月×12月)×5年÷4人×10%),母(5796元/年-80.94元/月×12月)×16年÷4人×10%,子(17814元/年×10年÷2人×10%)女(17814元/年×15年÷2人×10%)];4、护理费为2380元(70元/天×3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7、鉴定费为1300元;8、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方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3991.88元。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李XX与原告黄XX按过错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217.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26.7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24.6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


三、原告黄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7447.2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10967.28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黄XX6580.37元;原告黄XX自行承担4386.91元。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810元,原告黄XX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邓XX


  • 2015-04-13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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