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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钱XX,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0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游国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XX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钱XX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钱XX(钱XX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137—7。


负责人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钱XX、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特别授权)、被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渝GXXX号摩托车系被告钱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钱XX与被告钱XX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钱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XXX号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龙潭XX往同乐乡寿XX方向行驶,至涪南XX93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后向前滑行,撞上对向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刘XX,造成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驾车逃逸。同年7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刘XX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1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02元。


被告钱XX辩称,被告钱XX、钱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摩托车系被告钱XX所有。对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摔下的,不是交通事故构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


被告钱XX辩称,同意被告钱XX的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自己提交的病历中的自诉是上楼梯时不慎摔伤,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如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我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钱XX承担;因被告钱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XXX号摩托车,我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将依法向被告钱XX和钱XX追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XX、钱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摩托车系被告钱X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4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钱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GXXX号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龙潭XX往同乐乡寿XX方向行驶,至涪南XX93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后向前滑行,撞上对向道路上的行人原告刘XX,造成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驾车逃逸。同年7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刘XX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钱XX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给原告。


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XX右下肢损伤评定拾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叁佰天左右;需营养补助肆拾伍天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XX是农业人口,被告钱XX驾驶的渝GXX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的渝涪公交认字第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XX、被告钱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是上楼梯时不慎摔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方的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钱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钱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钱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钱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钱XX和被告钱XX是父子关系,被告钱XX系渝GXXX号摩托车的车主,故被告钱XX应对被告钱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钱XX驾驶的渝GXXX号摩托车系被告中国XX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XX。因被告钱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后有权向被告钱XX和被告钱XX追偿。


因原告刘XX虽年满60周岁,但其作为农业人员,应当适当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为30元,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从事故发生时至本次定残前一天为246天。


被告钱XX支付原告刘XX的20000元医药费,因被告钱XX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且该费用原告刘XX未与医院结算明确,故待结算清楚后另行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刘XX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2551.56元(7383.27元/年×17年×10%);2、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920元(60元/天×32天);3、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至本次定残前一天为246天,本院酌定为7380元(30元/天×246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2元/天×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7、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钱XX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刘XX各项赔偿费用等共计2759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2551.56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5051.5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和营养费600元等损失共计1240元。


三、被告钱XX、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钱XX、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邓XX


  • 2014-03-10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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