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原告庞XX。
原告李XX。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住所地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村。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李XX、庞XX、李XX诉被告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新陇XX(以下简称新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庞XX、李XX诉称,原告因为1998年在外地打工,被告在那时分配土地时由于不负责任,遗漏了原告一家的田地分配,造成后来一直不能得到相应的田地权利,经过多次协调都没有结果,后来田地被开发区征用,原告更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实际上是被告的过错把原告的所有权利都剥夺了。经过年年与村里交涉协商,有两年给了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后来又不了了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为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土地损失(分红金)每年5985元,截止目前共计47880元(2004年7月1日至2010年以及2013年,共7年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XX、庞XX和李XX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庞XX、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路
书 记 员 傅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