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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张XX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奉刑初字第18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亮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辩护人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盛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白XX。


辩护人陈亮,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杨XX。


辩护人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X。


被告人王X。


被告人邹XX。


辩护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李X。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刘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刘XX、王X、邹XX、李X、李XX、刘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刘XX、王X、邹XX、李X、李XX、刘X及辩护人成XX、盛X、陈亮、唐XX、郑XX、孙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刘XX、王X、邹XX、李X、李XX、刘X等人先后进入房赫(另处)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具体由话务员王X等人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三星客户体验中心员工,谎称客户只需充话费人民币498元(以下币均为人民币),就可用积分换购一部三星I9500手机,并承诺日后按月返还上述全部话费,至2014年6月共骗取王XX、张XX等67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335652元。其中培训部主管被告人刘X涉案金额为208662元、后勤部主管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为335652元、六中心主任被告人白XX涉案金额为125994元、一中心主任被告人杨XX涉案金额为95616元、九中心主任被告人刘XX涉案金额为68724元、三中心主任被告人刘XX涉案金额为45318元,话务员中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为45318元、被告人邹XX涉案金额为31374元、被告人李X涉案金额为23904元、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为22410元、被告人刘X涉案金额为20916元。


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张XX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杨X、董XX、张XX、刘X、曾某某、杨XX、朱XX、常某某、罗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话术单,订单本,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刘XX、王X、邹XX、李X、李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王X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邹XX、李X、李XX、刘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张XX、白XX、杨XX、刘XX、刘XX、王X、邹XX、李X、李XX、刘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人张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65652元、被告人白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人杨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刘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刘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王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邹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李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刘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经济损失10000元,对积极退赃的各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盛俊杰


  • 2015-02-11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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