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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王XX,魏XX,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蓟民初字第66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永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魏XX,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赵XX,住天津市蓟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天津XX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原告武XX与被告王XX、魏XX、赵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宾、人民陪审员李浩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被告王XX、魏XX、赵XX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XX起诉称,被告王XX、魏XX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矿石加工业务,2010年5月吸收原告入伙。原告占合伙财产50%份额,被告王XX、魏XX占合伙财产50%份额。被告赵XX作为合伙事务的现金会计。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达成散伙协议,将选矿设备、废铁作价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保存在赵XX处,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未予分割的合伙款合计420656元,此外,合伙财产还有变压器2台、合伙债权69300元。由于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将被告赵XX处的合伙财产款的50%即210328元给付原告,合伙债权的50%即39650元归原告所有,合伙财产中变压器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武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夫妻与赵XX录音资料1份、合伙账本3册、原告、被告王XX、魏XX与李XX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签订变卖设备获得款项分配协议1份、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签名报销的单据1部、土地发包户收取土地承包费票据1张。


被告王XX、魏XX答辩称,二被告合伙选矿属实,被告王XX、魏XX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魏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1份、石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选矿厂现场照片6张。


被告赵XX答辩称,被告赵XX不是合伙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关于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合伙经营选矿场问题,原告提交原告及妻子与赵XX录音资料1份,证明赵XX在录音中陈述了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占合伙50%份额,赵XX在另外50%份额中占十五分之四,赵XX在原告妻子管理的账目上签了名字。三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认可,提出录音除了原告证明的内容外,还反映了合伙涉及到其他案外人,有些合伙事务尚未处理,另外该录音是孤证且系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合伙账目账本3册,证明赵XX在账本最后小结签了名字,能够与录音佐证,证明赵XX是合伙人。三被告对赵XX在账本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提出签字不能证明其就是合伙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是合伙人,赵XX是会计,证明原告实际认可赵XX不是合伙人。原告提交原告、被告王XX、魏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签订的变卖合伙财产款分配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将生产设备及其它合伙财产卖给了李XX,共获295000元,原告应获得50%款项,被告王XX、魏XX及其他人应获得50%的份额,其他人应取得的份额由王XX、魏XX负责处理。证明被告王XX、魏XX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未予认可。被告赵XX提出上述证据没有关于赵XX的内容,证明赵XX不是合伙人。被告王XX、魏XX提出二被告系合伙人,合伙期间租用了原告的设备,在二被告出卖设备时也出卖了原告的设备,所以原告分得50%款项,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交合伙账目中原告、被告王XX、魏XX签名报销的各种单据1部,证明合伙期间开支均有合伙人签字后入账,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是合伙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XX、魏XX对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XX对其是合伙人未予确认,称其只是合伙人雇用的会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通过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的合伙关系,被告王XX、魏XX亦认可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XX、魏XX的合伙份额中除了自己的份额外还代表了其他案外人的份额,但不能证明被告赵XX的实际参与经营的合伙人的身份,只能证明赵XX是实际参与经营的合伙人雇用的会计。


关于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现有合伙财产是否明确问题,原告提交合伙账目账本3册,案外人加工铁粉单据1张,证明合伙财产现有现金余额420656元,债权693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赵XX的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合伙人,合伙还有许多事务没有处理,合伙财产应在合伙关系终止后经过清算后确定。被告王XX、魏XX提交选矿场占用土地实际拥有使用权人与王X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选矿场照片6张、石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选矿场的土地已经由土地的实际经营使用者收回并对外重新发包,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还需要对土地进行复耕,证明合伙关系尚未结束,还需要开支复耕土地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王XX、魏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土地承包合同中已经对复耕做出了约定,与原告无关,石家庄村民委员会无权建议法院对本案如何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王XX、魏XX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耕的责任人及复耕的费用,对于被告王XX、魏XX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通过综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即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入伙被告王XX、魏XX经营的选矿场,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合伙后,合伙资产中原告占50%份额,被告王XX、魏XX占50%份额,被告王XX、魏XX的份额有其他人的份额,被告王XX、魏XX代表行使其他人的权利。合伙开始后,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雇用被告赵XX、原告妻子为会计,被告赵XX负责保管现金,原告妻子负责合伙经营账目。后因选矿不景气,双方决定停止选矿场的经营,2013年3月13日,原告、被告王XX、魏XX与案外人李XX达成合伙财产买卖协议,将合伙财产大部卖给案外人李XX,价款295000元。现依照被告赵XX与原告妻子核对的合伙账目,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合伙财产有现金余额420656元、债权6930元、变压器2台(现安装在选矿场,其中小功率一台户名为武XX的为原告入伙财产)。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王XX、魏XX分割合伙财产,被告王XX、魏XX以选矿场占用土地需要合伙人复耕为由拒绝。


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的合伙财产现金420656元现由会计赵XX保管,债权凭证现原告之妻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合伙经营选矿场属实。被告赵XX只是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雇用的会计,不具备合伙人的资格,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市场不景气,合伙人将合伙选矿业务停止经营并将合伙资产变卖,双方的合伙已经实际终止。现原告要求依照约定分割合伙财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XX、魏XX的债权,应当在债权实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王XX、魏XX主张的选矿场占地复耕问题,由于复耕的责任人及复耕的费用尚不能确定,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XX与被告王XX、魏XX合伙财产现有现金余额420656元由原告武XX分得50%即210328元,由被告王XX、魏XX分得50%即21032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合伙财产变压器2台,户头为武XX名下的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7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05元,由被告王XX、魏XX负担380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宾


人民陪审员  李浩森



书 记 员  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2014-07-08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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