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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00093号

  • 刑事辩护
  • (2012)浙湖刑终字第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2012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湖长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XX、黄XX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雉城XX门口,以用钢针砸开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林家赐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2012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XX、黄XX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XX公司门口,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傅XX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索爱手机一部及BALLY女式拎包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0元。


3、2012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黄XX、黄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新塘村中XX门口,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XX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


4、2012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XX、黄XX伙同黄XX经事先商量,窜至长兴县和平镇华兴XX,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诸一飞商务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戴尔E4310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黄XX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黄XX、黄XX对被窃的女士拎包以及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均提出异议,均称原判量刑过重,均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XX、黄XX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47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傅XX等的陈述,证人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消费记录查询表,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虽然被窃的女士拎包以及笔记本电脑已经灭失,但原判根据两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失窃财物的价值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两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已对两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其或减轻处罚,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祝 敏


 


 


  • 2016-03-23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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