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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谭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谭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1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X、被上诉人谭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黄X在一审中起诉称:黄X与谭X合伙于2011年9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XX开立了XXX,后正式改名为丽影靓容美容中心。此后,谭X以交付加盟费、装修房屋、进行广告宣传等名义从黄X处取款,但谭X从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谭X在与黄X合伙经营丽影靓容美容中心过程中,谭X擅自做主进购各种破旧仪器和伪劣美容产品,致使丽影靓容美容中心在经营期间从未盈利。为此,黄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协议成立,谭X支付合伙投资款、合伙经营损失赔偿款等。


一审法院向谭X送达起诉状后,谭X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谭X与黄X之间并无任何合伙关系,在北京市也没有经常居住地,谭X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巴东县,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谭X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需要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之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通过对事实的查明,依据相关实体法律予以认定。据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确定管辖权。由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鉴于本案原审被告谭X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巴东县,故本案应由该行政区的基层法院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谭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黄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伙协议的签订、钱款交付、履行地都在北京市,经营场所也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黄X在合伙协议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2、根据谭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黄X曾到派出所查询,显示该身份证在公安查询网上没有具体信息。由此可以证明一审法院移送的地址不是谭X的真实地址。现谭X的真实住址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据此,黄X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谭X对黄X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谭X提交的合法的居住证明,证明谭X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巴东县,故一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黄X认为其与谭X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并依据其与谭X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靓玛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等证据提起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诉讼中,谭X对黄X所述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须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期间进一步确定。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谭X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谭X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谭X的户籍地即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巴东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黄X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濡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书 记 员  李 雅


  • 2013-11-2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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