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工人,现住山海关开XX。
被告杨X乙,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山海关XX厂。
原告王X与被告杨XX、杨X乙代位继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杨XX、杨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的母亲杨X丙和二被告是姐妹。被继X人张X、杨X丁是被告和杨X丙的父母。1997年原告母亲杨X丙去世。张X2006年去世,杨X丁是2012年去世。被继X人遗留一套位于船厂路的房屋和具体数额不清的存款。原告母亲生前对被继X人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被继X人死亡后,原告有权利代位继X原告母亲的继X份儿。前述遗产,现在由被告杨X乙管理,在继X分割上,意见不统一。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依法应该继X的份额,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继X人生前多病,晚年的时候长期瘫痪在床,都是被告杨XX、杨X乙照顾赡养。被继X人杨X丁去世的时候,曾电话通知原告王X,原告没有到场,没有给老人戴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X人,未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对被继X人生前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原告本人没有尽义务,原告母亲也尽义务较少。为此,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王X人民币二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999)海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明,在1999年10月,原告王X曾支付给被继X人杨X丁、张X继X款(原告母亲杨X丙交通事故死亡,被继X人作为死者父母依法继X的财产)25万元。
被告对该调解书没有异议,称该25万元,被继X人生前已经消费,被继X人并没有遗留存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1999)海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同上。
2、证人鲍某、邱某、杨X、梁X、贾X、刘X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主要内容是,被继X人张X生前多病,被继X人杨X丁瘫痪在床期间,一直由被告轮流照顾,直到去世。该证据材料内容是打印形成、后面有证人签名。被告没有提供证人身份情况,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3、山海关XX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被继X人杨X丁死亡时间为2012年3月,2008年统筹养老金为1407元。
4、山海关XX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明被继X人杨XX身份情况及2014年月平均工资1100元。
5、山海关XX厂改革房改领导小组证明。证明被告杨XX租住山海关XX厂路,产权属于山海关XX舶重工有限公司。
6、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继X人死亡时运尸火花存尸费990元。
7、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被继X人杨X丁死亡时支付的殡仪费用4116元,张X死亡时殡仪费用1878元。
8、被继X人生前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被继X人生前住院治疗情况。
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下房已经过户给二被告共同共有。
10、河北XX公司估价结果报告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评估价为201900元。
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0,没有异议;证据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证据3、5、6、7、8均为证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0,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且多个证人在同一证明内容上签字作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6、7、8均为证据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具备证据法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X的母亲杨X丙和二被告是姐妹。被继X人张X、杨X丁是被告和杨X丙的父母。1997年原告母亲杨X丙因为交通事故去世。1999年,因为继X问题,被继X人和原告王X、王X父亲王X乙发生纠纷。1999年10月2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X、王X父亲王X乙共同支付给被继X人张X、杨X丁25万元人民币。
被继X人张X2006年去世、杨X丁2012年去世。被继X人张X、杨X丁遗留房屋一套。该房屋坐落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XX,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2013年二被告把上述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经评估作价,该房屋总价201900元。
经查,被继X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曾向被告支付3万元左右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被继X人死亡后,一切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丧葬费。
因为继X问题,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继X被继X人的遗产。原告诉称,被继X人生前遗留存款若干,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继X人银行账户,没有发现被继X人存款。
本院认为,被继X人张X、杨X丁死亡后,作为被继X人的子女有权继X其遗留的房屋,原告王X有权代位继X其母亲杨X丙应该继X的财产。鉴于争议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考虑到成物不可损坏原则,原告应该继X的财产,被告给予折价补偿较为合适。
1997年原告母亲杨X丙因为交通事故去世后,被继X人张X、杨X丁一直由被告扶养照顾,被告所尽扶养义务明显较多。如果平均继X,原告可得价款67300元,根据《继X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适当少分或不分得财产。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分得遗留房屋价款54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继X人生前遗留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继X人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抚恤金是用来抚慰家属的费用,不是遗产。
原告主张继X,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是用于支付丧葬事宜的费用。被继X人死亡后,一切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相关费用均有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丧葬费,原告主张继X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XXXX号楼房归被告杨XX、杨X乙共同所有;
二、被告杨XX、杨X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遗留房屋折价款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X负担125元、被告杨XX、杨X乙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