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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秦皇岛市XX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秦民终字第5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勤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XX,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秦皇岛市XX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XX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秦皇岛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乌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王XX(乙方)与秦皇岛市XX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市XX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承包的91404部队装备库的支模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委托王XX承包施工,承包经费为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法为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出勤人员和工目数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总量控制在完成工作量造价的60%,待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清余款。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野蛮施工等原因造成事故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理,如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者医疗费在500元以内由乙方负医疗费,超过500元以上超过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受伤期间的工资等均由乙方自理。该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1月29日间,王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4127.26平方米,承包经费107308.76元,另外,做零工13个,按每个工作日120元计算,应得1560元,王XX承包的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900元,尚欠工程款67968.76元。2009年11月27日,王XX雇佣的工人潘X在工作时受伤,XX公司共支付其医疗费29579.22元,经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赔偿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待遇人民币6万元,其中包含潘X工资。潘X工资每月5000元,2009年11月27日受伤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1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王XX依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XX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王XX雇佣的工人潘X因工受伤,按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王XX应承担14539.61元;XX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中包含潘X工资,但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协议约定工人受伤期间的工资由王XX负责,现有证据证明潘X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时间为一个月,王XX与XX公司双方均认可潘X的工资为月薪5000元,故该5000元工资应由王XX负担。综上所述,XX公司实际尚欠王XX工程款48429.15元。王XX与XX公司在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但王XX要求XX公司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王XX要求XX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1716.94元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与XX公司拖欠工程款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秦皇岛市XX公司给付王XX欠款48429.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所签《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无效。将建筑工程私自承包给个人,是违反建筑法的,该协议将工程承包给我个人,该协议是无效的。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协议将安全责任推给我自己也是违反劳动法律及安全生产法的,该条款也是无效的;2、潘X的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该由我承担。我依法不承担潘X的工伤待遇即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设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以上法律、政策,潘X的用人单位是被上诉人,不是我。我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承担潘X的工伤待遇即被上诉人所要求分担潘X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潘X通过仲裁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是调解结案的,赔偿数额是双方确定的,说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潘X工伤待遇,我并未参与,不知情。被上诉人所要求分担的潘X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反诉,而不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所要求分担的潘X工伤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反诉解决;3、赔付给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16.94元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给结算清承包经费,我就没办法结清工人工资。1716.94元执行费完全是被上诉人不支付承包费造成的,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潘X发生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共赔偿潘X受伤害工资、伤残金等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六万元认定不清。因为在仲裁程序中,潘X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主张拖欠工资自2009年8月开始就拖欠工资,加上受伤出院后休息10至12周前后共计6个多月。再按照判决书确认的潘X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所以应该认定赔偿款中其中工资部分总计应当为30000元。为此上诉人认为,依据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潘X工资。再依据潘X等人申请仲裁书记录的拖欠潘X等22人工资内容和潘X治疗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休息10至12周内容,应当认定给潘X的仲裁调解书中给付潘X总计六万元中应当包含工资为六个月的共计三万元。再依据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承担伤害人员工资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潘X受伤前和受伤后工资合计30000元。而原审法院仅仅认定包含工资住院期间一个月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XX庭后提交了一份潘X出具的书证。证明潘X在为王XX处作为带班长,不欠其工资,劳动仲裁调解的6万元,不包括工资。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潘X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潘X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没开过工资。


上诉人王XX质证意见为:仲裁申请书为复印件,不认可,且不是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工人因工受伤各自承担的义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了医疗费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双方各承担50%,因此依据伤者潘X提交医疗费用等上诉人应承担14539.61元。上诉人王XX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反诉,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王XX二审提交的潘X的书证与仲裁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仲裁调解书中支付的60000元中明确注明包括工伤津贴,上诉人王XX主张不包括工资缺乏理据。上诉人XX公司未按约结清承包经费,原审已就此进行了裁处,判令XX公司自完工之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王XX再主张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缺乏理据。上诉人XX公司主张仲裁调解支付的60000元,包括30000元的工资,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771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5-04
  •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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