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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12)武民初字第97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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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邵XX,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邵XX驾驶其本人的苏DXXX号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我25000元,现要求被告邵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5908元。


被告邵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中购买白蛋白的31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有糖尿病,治疗过程中有1万余元与该病有关,该项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中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760元护理费无异议,后续部分应按65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无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当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21分左右,邵XX持证驾驶苏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宜路镜湖XX,恰遇王XX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中途遇情倒退、折返;邵XX措施不当,其苏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反光镜与王XX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王XX及邵XX连车带人倒地,造成王XX、邵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邵XX、王XX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邵XX所驾驶的苏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邵XX已给付王XX25000元。王XX在事故发生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二次住院,共计住院43.5天,支付医疗费109500.01元。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有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三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因邵XX系机动车方,王XX为非机动车方,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由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XX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


1、医药费113101.71元,原告自愿放弃在卫生院治疗部份的605.9元,且白蛋白的3100元无正式票据,对该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因从治疗记录看医院并未专门治疗该病;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9500.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080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5840元,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1760元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部分提出应按65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10元。


5、误工费1527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13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误工费为7920元。


6、残疾赔偿金105364元,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8000元。


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分析,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合计为237957.01元,该款应由邵XX赔偿190774.2元,邵XX已付王XX的25000元可在应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XX应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0774.2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余款165774.2元由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


二、驳回王XX的其余赔偿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900元,合计4810元,由王XX负担810元,邵XX负担4000元,邵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XXXX138963,开户银行:江苏XX)。


审  判  员    秦  雪  松



书  记  员    张     雅


  • 2012-08-06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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