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XX、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X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和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XX公司诉称:被告刘XX驾驶无牌号的电瓶三轮车与原告公司的苏DXX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吴XX死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吴XX家属222386元,并由原告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222386元及支付执行费294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5327元。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常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吴XX等人因吴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22386元及由原告对被告应履行的赔偿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本院的(2012)武执督字第600号款物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向吴XX履行了赔偿222386元的义务的事实。3、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5882元的执行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履行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支付执行费5882元的事实,该执行费中应由被告承担执行费2941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来支付该笔赔偿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沿Z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480M地段时分别与薛XX持证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吴XX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吴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日死亡。吴XX死亡后,吴XX的亲属吴XX等四人因吴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吴XX等人因吴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2490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7769.40元,余款167136.60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152元;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XX等人因吴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22386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5095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XX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履行了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款171288.60元(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4152元),并代被告缴纳执行款222386元。同时原告支付执行费5882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用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原告对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在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导致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主债务人即被告在本院的(2010)武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222386元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鉴于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执行费5882元,被告按应支付的执行款额相应承担执行费用2941元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5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XX公司225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4XXXX138963)。
审 判 员 包 曦 民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