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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武民初字第63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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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章X,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


原告蒋XX诉被告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1张及收条1张,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该款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X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在2014年元月31日归还”。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确认收款事实。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其结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



书 记 员  贡XX


  • 2014-04-21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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