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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张XX、顾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常民终字第2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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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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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张XX、顾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何XX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何XX诉称,张XX与顾XX系夫妻关系。2009年起,即与张XX发生业务往来,向其供应起动机前盖配件,2011年9月26日,双方对帐,张XX出具欠条1张,确认至2011年9月5日止,结欠货款11053元。后继续发生往来,至2012年5月30日,结欠货款33482元。之后,继续发生往来,至2013年2月2日,结欠货款51465.79元,2012年4月5日,张XX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6万元铺底货款。综上,张XX与顾XX共欠货款111465.79元,已支付3万元,尚欠81465元。现要求支付货款8146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与顾XX承担。审理中,张XX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对帐,张XX与顾XX欠1105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13年2月2日止,共计发生往来290270元,加上铺底货款,共350270元,张XX已支付281800元,尚欠68470元,何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张XX与顾XX支付货款684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与顾XX承担。


张XX辩称,其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6万元欠条已包含在双方往来总货款290270元中;2011年9月5日之后。其已支付371800元,所付货款已超过应付款;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


顾XX辩称,除同意张XX的辩称外,两人虽是夫妻关系,但其系负责收货,欠条系张XX向何XX出具,故顾XX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查明:张XX与顾XX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家庭作坊式经营,张XX负责联系业务,顾XX负责收货。双方自2009年起发生往来,由何XX向张XX一方供应前盖配件。2011年9月26日,双方对帐,张XX向何XX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至2011年9月5日止欠余款11053元,壹万壹仟零伍拾叁元正。”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双方又数次发生往来共计279217元。在此期间,2012年4月5日,张XX向何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何XX铺底货款陆万元正。”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因双方陈述一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何XX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张XX一方提交的货款结算对帐情况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的讼争意见,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二项:1、6万元铺底货款是否包含在总货款中?2、2011年9月5日之后,张XX一方支付何XX货款的具体金额?


针对第一项事实争议焦点,何XX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4月5日张XX所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铺底货款欠条1张,何XX陈述,双方往来之初,何XX给张XX供了6万元的货,算做铺底,不要求张XX付款,故除双方往来金额外,张XX还欠何XX一笔6万元的铺底货款,铺底货款欠条张XX每年更换一次,一直更换到2012年4月5日。2011年9月5日,张XX结欠何XX货款11053元,加上铺底货款,实际结欠71053元。张XX质证后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往来之初,并不存在铺底货款。2012年4月5日的铺底货款,是计算在2011年9月5日之后,双方往来总送货金额计290270元内,不应另外计算。


一审认为,双方往来,在2011年9月5日的对帐单中已明确,至2011年9月5日止,张XX结欠何XX货款11053元,并未明确尚欠铺底货款60000元,且何XX仅提供1张铺底货款的欠条,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依法确认6万元铺底货款已包含在2011年9月5日之后双方往来总货款中。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张XX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8日,有何XX签名的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实2011年9月5日双方结帐后,张XX支付何XX货款3万元的事实。何XX质证认为因双方对帐在2011年9月26日,故2011年9月8日的3万元付款系支付2011年9月5日前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何XX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可张XX于2011年9月8日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的2011年9月5日对帐之后的货款。


2、2011年10月25日,何XX签名的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同日,有何XX签名的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凭证1张,2012年1月7日,有何XX签名的金额为61800元的付款凭证1张,2012年4月25日,张XX向何XX转帐4万元的转帐凭证1张,2012年5月3日,有何XX签名的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2年7月10日,有何XX签名的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3年1月28日,有何XX签名的,上写明何XX收到张XX货款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上述金额合计341800元。何XX质证仅认可2012年1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2年4月25日的付款凭证,对其余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何XX认为2011年10月25日的6万元承兑汇票及8万元付款凭证重复计算,6万元承兑汇票实际包含在付款凭证所载的金额内,只承认当日收款8万元。


一审认为,对于2011年10月25日的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2011年10月25日金额为8万元的付款凭证,因该两份材料于同一天形成,结合何XX的供货情况及张XX至2011年10月25日的付款情况来看,一张系承兑汇票、一张系付款凭证、何XX虽未提供相反证据,但其陈述较为合理,故法院采纳何XX的反驳意见,认定2011年10月25日张XX支付8万元,对于其余的付款凭证,因有何XX签字,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故上述金额合计281800元。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截止2011年9月5日,张XX一方结欠何XX货款11053元。此后至2013年2月2日止,双方发生往来为279217元,在此期间,张XX一方共支付何XX货款311800元,综上所述,何XX主张的货款,张XX一方已全部付清。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何XX供货后,张X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何XX现主张张XX一方尚欠货款68470元,张XX一方所提供的证据能有效的证明该款项已付清,何XX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何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何XX负担。


上诉人何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买卖中实际存在6万元铺底货款,且张XX已出具欠条,一审认定不当。二、张XX2011年9月8日支付的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2011年9月5日之前的货款,一审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张XX与顾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张XX、顾XX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截止于2013年2月2日双方发生总货款为2902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现何XX确认收到281800元,两者相差8470元,另加上铺底货款6万元,因此,何XX要求张XX支付货款68470元。本案争议二个焦点:一、2012年4月5日张XX铺底货款6万元欠条如何认定。二、张XX2011年9月8日支付的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用于支付2011年9月5日之前的货款。


争议焦点一、本案据上诉人何XX陈述,双方往来初始即约定6万元铺底货款,且每年均由张XX出具6万元铺底货款的欠条,替换上年度的欠条,双方实际进行货款对帐时,该6万元铺底货款并不纳入对帐范围,6万元铺底货款属另行结帐,依据上述约定,张XX于2012年4月5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因此确认张XX欠6万元铺底货款。张XX则认为该6万元铺底货款已纳入总货款290270元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该约定,双方初始未书面立据,后由张XX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了6万元铺底货款欠条,但双方一致确认发生货物的总货款为290270元。


本案诉讼前双方未进行总货款完成结算。双方买卖关系自2011年起至2013年2月2日至,而张XX出具铺底货款6万元欠条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其时双方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一审查证截止于2013年2月2日双方发生总货款为290270元,本案290270元是上诉人何XX所举证的全部货款,与货物实物买卖相对应,除此以外何XX未举证其另存在货物供应,因此,鉴于上诉人何XX举证的事实状况,涉案铺底货款6万元欠条应视为已纳入总货款290270元计算。因此,上诉人何XX主张上述6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何XX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XX一方支付货款68470元,其中包括了6万元铺底货款。据本院上述对铺底货款6万元的认定,现何XX主张该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应纳入支付2011年9月5日之前的货款,其诉讼标的68470元的总额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之范围。因此,该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书 记 员  房 敏


  • 2015-03-25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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