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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洪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风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洪X,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


原告朱XX诉被告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洪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X。原、被告因性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无端猜忌辱骂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原告出国到意大利,原、被告就此分居生活。2013年5月被告也出国到了意大利。被告出国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反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XX、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洪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个孩子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另外,还需对夫妻共同债务64万元进行分割,原告尽量多承担一些。


原告朱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护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出生公证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4、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X于2011年7月8日向案外人孙X借款8万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洪X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洪X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


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X于2012年3月25日向案外人陈X借款12万元的事实;


4、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X于2013年4月6日向案外人陈X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双方存有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若债务真实存在,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审理中,被告陈述有一笔135000元的欠款,该款系原告出国的费用,是被告的弟弟垫付的,没有出具借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XX;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XX。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先后出国务工,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在国外打工也未居住在一起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非常坚决,现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女朱XX和婚生子朱XX长期跟随被告一起在意大利生活,并在意大利读书上学,由被告抚养能够更好照顾其生活,同时参考婚生女朱XX和婚生子朱XX本人意见,而且被告也表示愿意尊重婚生子女的选择并愿意为此承担抚养费,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婚生女朱XX和婚生子朱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考虑到两婚生子女均在国外生活,本院酌情定为每个婚生子女每年70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异议,并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且涉第三人,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洪X离婚;


二、婚生女朱XX和婚生子朱XX由被告洪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XX自本判决生效之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按照每个婚生子女每年7000元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洪X;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墨雨


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



代书 记员  詹XX


  • 2015-06-01
  • 青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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