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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三门峡XX、原审被告刘X担保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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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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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XX。住所地三门峡市XX。


负责人赵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XX,男,4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X,男,29岁。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三门峡XX(以下简称湖滨XX)、原审被告刘X担保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杨雷兵,湖滨XX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湖滨XX与李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湖滨XX向李X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8.64‰;逾期贷款罚息按12.96‰执行。同日,杨XX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李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湖滨XX即按合同约定向李X提供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除去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30.25元外,李X去向不明,对下余借款本金49669.75元未予归还。期间,刘X替李X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1年4月9日,计2995.20元,审理中,湖滨XX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李X的起诉;杨XX提出李X贷款时对其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其作为借款保证人,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2010年9月3日,借款人李X之子刘X向湖滨XX书面承诺,愿意对其母亲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湖滨XX与李X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杨XX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湖滨XX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责任,李X、刘X除偿还2011年4月9日前的利息外,对于本金49669.75元及剩余利息未按期偿还、支付,李X应予偿还。刘X作为李X之子,书面承诺对其母李X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系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称,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X进行追偿。审理中,湖滨XX撤回对李X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X、杨XX偿还湖滨XX借款本金49669.7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即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按约定利率8.64‰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12.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99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刘X、杨XX负担(湖滨XX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刘X、杨XX直接付给湖滨XX)。


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对李X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债务人刘X故意隐瞒事实、虚构财产,诱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已构成欺诈行为。其次,湖滨XX对债务人刘X的欺诈行为是明知的,却仍然提供贷款,二者串通骗取我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刘X应对李X贷款承担偿还责任。湖滨XX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


湖滨XX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杨XX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我行诉求杨XX承担的是担保还款责任,只要担保合同成立,杨XX就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杨XX称是债务人李X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他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杨XX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依法申请撤销保证合同,故不能成立;2、杨XX并不否认他为李X担保借款的事实。在李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我行有权利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我行借款不仅要根据贷款人的还款能力,也要依据担保人的担保还款能力。正是因为我行认为杨XX具有充分的担保还款能力,才向李X借款;3、当时联系贷款是杨XX联系的,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他自愿承担的,放款也是符合程序的。


刘X答辩时称:1、杨XX和李X是认识的;2、杨XX上诉状说的李X欺诈和我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湖滨XX(贷款人)与李X(借款人)、杨XX(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杨XX上诉称其提供保证是因为受到李X、湖滨XX的欺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在2010年9月3日李X向湖滨XX出具的贷款申请上,注明:“由三门峡市XX银行西市场分理处杨XX同志提供担保”,李X之子刘X亦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杨XX于同日还为李X该笔贷款出具收入证明,之后杨XX又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杨XX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XX


代理审判员    赵  曜


代理审判员    陈  巍



书  记  员    韩  点


  • 2013-04-16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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