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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3)三民二终字第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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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女。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上诉人史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8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争吵不断。2005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今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且具体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史XX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情况不能查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史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史XX上诉称:我外出打工,张XX是知情的,即使说我下落不明也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没有通知我到庭是违法的。再则,我们现居住的宅院及房屋,是张XX故意隐瞒,有意侵吞财产,因此,原判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史XX的打工地点我不清楚,法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开庭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史XX与张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不能很好交流,不能共同协商处理,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XX要求离婚,原审判决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共同居住的宅院和房屋,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没有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现史XX要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因此,史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史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宏战


审  判  员    乔XX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书  记  员    孟XX


  • 2013-01-30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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