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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常行监字第00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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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XX。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X。


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申请再审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被上诉人王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从未分离过,常州只是产品的销售安装地,原审认定常州市系XX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从而市人社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审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错误;第三人王X受徐X雇佣,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上诉人王X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的注册地在无锡市,其承接外遮阳制作安装工程的生产经营地在常州市,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铝合金外遮阳卷帘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X,徐X招用王X从事安装工作,王X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公司承担王X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XX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亚新


审 判 员  江 军


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



书 记 员  黄XX


  • 2014-10-31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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