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诉施秉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黔东行终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苗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施秉县城关镇古XX。


委托代理人:谭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男,苗族,1994年6月19日生,住施秉县城关镇古XX。


原审第三人:吴XX,男,苗族,1995年8月25日生,住施秉县城关镇古XX。


上诉人吴XX因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吴XX是1993年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共生育吴XX、吴XX两个儿子。坐落于施秉县城关镇环东XX(舞阳XX)住房一套(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产证)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吴XX一人)。2007年7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对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屋作出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吴XX承担归还,清帐后,房屋归吴XX所有,一概与吴XX无关。2012年9月29日吴XX与第三人施秉县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施秉县XX向吴XX提供贷款45万元,吴XX用坐落于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舞阳XX住房一套(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产证)和位于城关镇马家沟安XX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后双方又签订23万元和22万元借款合同,分别用位于城关镇马家沟安XX土地使用权(180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坐落于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舞阳XX住房一套(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产证)进行抵押。被告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双方签订的金额为22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8日吴XX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认真审核抵押物的权属,将未分割妥当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抵押人吴XX和抵押权人施秉县XX的申请,2012年9月29日,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产证、吴XX和施秉县XX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对抵押房屋是否有权属争议、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是否重复抵押等进行了审查,尽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因此,被告颁发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XX上诉称:吴XX与X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别为45万、23万、22万元,而《抵押合同》只为相对应的23万和22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45万元的借款未办理抵押权利登记,故原判认定的为了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将45万元贷款划分为23万和22万,并分别进行抵押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吴XX于2007年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吴XX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申请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抵押物权属进行审查,为其办理抵押登记违法,原判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2012年9月,吴XX向我社申请45万元的贷款,并以施房证城关镇字第5792号房屋所有权和施国用(2004)第180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抵押物的权属是吴XX本人,且上诉人与抵押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我社是抵押登记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了房屋和土地的抵押权,原判予以维持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以此证明吴XX与吴XX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日离婚的事实;吴XX与吴XX离婚时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情况,本案登记的房屋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房屋是吴X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6月17日的证明,以此证明吴XX已经死亡;吴XX与吴XX、吴XX是父子关系;5、经济适用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办证收据、工本费收据,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6、2012年9月28日吴XX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X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29日吴XX与XXX签订的抵押合同,而本案向被告申请的抵押贷款22万元的合同与另一借款450000元的合同有矛盾,以此证明作为抵押人和抵押权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不实,这份借款合同为45万元的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对吴XX进行了房屋共有权争议、是否拆迁等必要的审查询问;3、吴XX的身份证和离婚证,以此证明吴XX申请抵押时已离婚;4、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产证,以此证明办理抵押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吴XX,没有共有人;5、抵押合同,以此证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且是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6、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000元),以此证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方式是抵押;7、房屋权属交验清单,以此证明申请人申请抵押登记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注明申请不实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吴XX的签字;8、《房屋登记办法》,以此证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以法律法规进行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以此证明吴XX与吴XX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日离婚;吴XX与吴XX离婚时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的约定情况,本案登记的房屋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抵押的房屋是吴X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吴XX已经死亡;5、经济适用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办证收据、工本费收据,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6、2012年9月28日吴XX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X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9月29日吴XX与XXX签订的抵押合同,而本案向被告申请的抵押贷款22万元的合同与另一借款45万元的合同有矛盾,以此证明抵押人和抵押权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不实,这份借款合同借款为45万元的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原审第三人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贷款抵押协议、4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进账流水清单,以此证明借款时吴XX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协议,双方基于抵押协议,根据抵押物的不同属性,分别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信用社也因双方的协议将45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吴XX。


原审第三人吴XX、吴XX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9日,施秉县人民政府向吴XX颁发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XXXX57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是吴XX。2007年7月3日,上诉人吴XX与吴XX协议离婚,对该房屋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吴XX与施秉县XX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日,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被诉的施房他证施秉字第000XXXX4983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因上诉人与吴XX虽然签订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已取得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更不能以此主张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欧阳平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书 记 员  马XX


  • 2015-04-21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